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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欣、张清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欣,张清慧,刘家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欣,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慧,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雄,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欣因与被上诉人张清慧、刘家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向张清慧赔偿的损失数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由审判员自审自记,程序违法。2、一审审限长达一年之久,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上诉人的运营车辆从本案起诉前被扣押至今,造成上诉人全家无生活来源。3、一审赔偿金额不合理。上诉人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则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及剩余损失部分的30%,刘家雄应承担70%的责任。4、上诉人向张清慧支付了抢救费1506.97元及住院费1600元,一审只认定了1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改判。被上诉人张清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家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服从原判。张清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31日中午,我乘坐刘家雄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在神农大道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高欣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家雄负主责,高欣负次责,我无责任。刘家雄的两轮摩托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我承担赔偿责任。高欣的鄂S×××××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高欣、刘家雄、人保随州分公司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237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刘家雄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清慧)沿着沿河大道由二米厂往神农大道方向行驶。12时32分许,当车行至神农大道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高欣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沿神农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清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清慧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12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雄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清慧无责任。2016年7月28日,张清慧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鉴字第19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清慧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3、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5000元。为此,张清慧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张清慧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从事寿险代理营销业务,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其佣金报酬总额为29580.65元(月均2465.05元)。张清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4587.72元(29580.65元/年÷365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67697.17元。事故发生后,高欣已向张清慧支付1600元。一审又查明,刘家雄为其所有的鄂S×××××号牌摩托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零时至2016年7月7日29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欣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家雄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清慧无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张清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刘家雄、高欣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故刘家雄承担70%,高欣承担30%。高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本应当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高欣承担。刘家雄为其摩托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仅为驾驶人,不包括车上乘坐人员,故人保随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清慧请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其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后,张清慧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其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200元。张清慧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雇佣护工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交护理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护理人员吴华秀也未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其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家雄赔偿张清慧经济损失24662.11元(总损失67697.17元-交强险应赔款32465.58元后×70%);二、高欣赔偿张清慧经济损失43035.0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应赔偿32465.58元(含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4587.72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10569.48元(总损失67697.17元-交强险应赔款32465.58元后×30%)],扣减已付1600元,还应支付41435.06元;三、驳回张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刘家雄负担1500元,高欣负担1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高欣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高欣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签字认可,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其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欣上诉还称一审计算赔偿金额不合理。经查,上诉人高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家雄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高欣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欣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欣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对剩余部分损失在刘家雄和高欣之间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确定各自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欣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损失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欣上诉还称其实际垫付抢救费1506.97元,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张 欢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