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090号原告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逸,任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MA35F39G5U住所地:永修县云山经济开发区荣祺大道南侧。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赵永帅(实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培军,任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25452612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张义峰,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任会志,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赵永帅,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补充证据并提出转换程序申请,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定做电动单梁起重机等设备,设备总价款为530000元。设备款结算方式为:定金50000元,全部到货后付60%,安装验收后付45%,剩余5%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定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询问设备制作情况,并要求其按时交货。然而,被告却称无法履行合同拒绝提交设备,2016年11月9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将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2016年9月29日上午打款,原告没有按约定打款,后来推迟了20天才打款,后双方以QQ、邮箱等方式协调,至到被告2016年11月1日要涨价,被告催告原告签订变更合同,但原告推托不予签订,2016年11月9日被告已将款退给原告,对于合同没有签订履行,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合同12条有约定互不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1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设备总价款为530000元,设备款结算方式为:定金50000元,全部到货后付60%安装验收后付45%,剩余5%一年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首付款之日起20日内完成向原告交货。证据2、江西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17日将定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并将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QQ、邮箱合同11份。证明双方后期一直进行协商,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原告反馈意见后,改动合同再发送原告,这样互发邮件十多次,事实说明合同没有履行是双方原因,不是被告方单独责任,定金不应双倍返还,因为该合同被告方花费来往路费及制作起重机的垫付款,被告公司也有损失。证据2、公司合同存根1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9月份签订合同,负责销售人员备注:此公司预付款50000元,因业务经理不执行合同,已与原告沟通,沟通不畅,共同约定按原账户返还款项,合同作废,2016年11月9日。证据3、原告开户许可证1份、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因协商变更合同不成,双方约定合同作废,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开户许可证,要求按此账户返款,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按双方约定将款项退回。证据4、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50000元,导致钢材价格上涨幅度大,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及电子回单能看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定金,合同上有交付日期能证明原告违约付款,且后期双方通过QQ及邮箱进行协商,原告没有依约履行签订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提供的单方证据,是被告单方发送的,不能够成为被告违约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上面所书写的内容是被告工作人员,并且在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合同上没有这样的表述该表述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合同作废的决定,这实际也证明了被告违约事实。2、该表述形成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实际上2016年10月17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根本不存在不执行合同情形。3、根据合同12条约定,如技术配置、货价、付款外协配套等存在问题,由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协商,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方的协商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对证据3、开户许可证及交易明细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的开户许可证,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提供开户许可证的目的是要求返还50000元定金,而且,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无需原告另行提供开户许可证,在2016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50000元定金,如果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话,直接可以返还至原告的公司账户。对证据4、合同2份,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1份,原告购买被告的起重设备,合同内容为:“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定做方(甲方)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设备名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5t22.5米,升高9米,数量6台,型号:10t22.5米,升高9米,数量5台,合计大写人民币伍拾叁万整(530000元),第四条、提(交)设备时间从收到甲方首付款之日起,在甲方按期支付设备款时70日完成。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定金伍万元整,货全部到付60%,安装验收后付35%,剩余5%一年付清。第十二条、本合同签约后对技术配套要求及性能匹配,甲方所指定的外协厂商供货周期是否保证,货价、付款、质量等情况,须乙方对合同进行计算确认,如技术、配置、货价、付款、外协配套等存有问题,由乙方书面向甲方申请协商,以达共识。协商不成,乙方有权将甲方付款退回,自退款之日起双方签约自动解除互不赔偿。承揽方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定做方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江西银行九江永修支行汇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因合同履行的变更双方协商无果,后因市场原材料涨价,2016年11月9日被告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同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上银行账户,即原告支付被告定金的账户将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后,因双方就签订合同中的货物履行、付款方式又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及市场原材料涨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将定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江西华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伟审 判 员 韩卫民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