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英与朱小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朱小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496号原告:张英,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坤,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8946。主要负责人:王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英与被告朱小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被告朱小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被告朱小坤驾驶小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小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小坤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923.31元(含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22元/天×120天=14640元、误工费94元/天×278天=26132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20年=46880元、鉴定费3250元、车损547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188722.31元。被告朱小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事故发生时是我本人驾驶的。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垫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小坤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朱小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另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对鉴定意见不持异义。对车损无异议。交通费3000元过高,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我公司不予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朱小坤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远县三和集镇后李村村级公司路自西向东右转弯上三和集镇至练铺的公路时,与原告张英驾驶的沿三和集���至练铺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8185.31元。原告购置医疗器械支付268元。另原告还陆续支付门诊医疗费1740(5+405+270+5+510+5+270+27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6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英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被鉴定人张英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547元。此外,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朱小坤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朱小坤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小坤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英与朱小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3:7的比例承担。由于朱小坤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9925.31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59925.31元,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其要求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器械费268元。原告购置医疗器械是为了其身体康复所必需,其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4582.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可按照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121.52元/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121.52元/天×120天=14582.40元;6、误工费26095.8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27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93.87元/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93.87元/天×278天=26095.86元;7、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0%×20年=4688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一处达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酌定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相对应的鉴定费为2250元;9、车损547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评估报���,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12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达到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200元。另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150元,由于其未提供评估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相应对的鉴定费为1000元,也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6858.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035.31元中的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器械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26.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547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4035.31(64035.31-1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035.31元×70%=37824.72元;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鉴定费2250元×70%=15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972.98(10000+100026.26+547+37824.72+1575)元,已赔偿10000元,需再赔偿139972.98元。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朱小坤垫付款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英各项损失139972.98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原告张英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朱小坤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朱小坤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员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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