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美景五金制品厂、涂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景五金制品厂,涂金泉,涂金敏,东莞三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景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培正大道剑岭村十队。法定代表人:涂金泉,该厂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金泉,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金敏,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慧,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亮,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三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村。法定代表人:黄永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美景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美景厂)、涂金泉、涂金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三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景厂、涂金泉、涂金敏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美景厂、涂金泉、涂金敏无需承担任何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美景厂与三兴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书》,仅约定美景厂分期向三兴公司支付加工款593720.11元,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三兴公司主张“现美景厂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客观上已占用了三兴公司的资金,给其带来了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三兴公司的单方主张,就要求美景厂承担案涉欠款的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3.涂金敏于2016年11月2日向三兴公司出具的《欠条》,仅表示其原意与美景厂共同偿还货款,却并未表明其原意承担案涉货款的利息。根据2016年5月16日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2月28日。在2016年12月1日涂金敏出具欠条中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是2018年4月,应注意到的是,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即起诉时货款并未全部到期,故一审判决在2016年12月1日计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按照欠条的约定,也应按照每月应付款项29000元来计算逾期利息。而并非以全部欠款金额作为基数一概自2016年12月1日计付欠款利息。三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美景厂、涂金敏立即向三兴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175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涂金泉对美景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费、保全费由美景厂、涂金泉、涂金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美景厂委托三兴公司进行电镀加工,三兴公司依约向美景厂交付了货物。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美景厂于2017年2月28日前共应支付2015年4月至9月的货款593720.11元给三兴公司,三兴公司、美景厂均在该协议书上印章确认。2016年11月2日,涂金敏作为欠款人向三兴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至该日,美景厂共欠三兴公司2015年4月至9月的货款及税金共计517550元,从2016年11月起每月底30日前还29000元,至2018年4月还清。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即付款协议书上的手写签名是“涂金泉”还是“涂金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该签名字样表面看,该字样明显与“涂金敏”字样之间存在较大的相似性,且涂金敏亦确认该签名系其所签,而三兴公司虽对此提出���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签名系涂金敏所作出,三兴公司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中,三兴公司申请对美景厂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美景厂的佳铁高科牌JTGK-600C高速数控雕铣机1台及超世纪科技牌SUPER-430火花机2台;依法冻结美景厂的存款350000元,实际冻结3818.2元。一审法院认为:三兴公司主张美景厂共欠其货款517550元未付,提供了还款协议书、欠条为据,且美景厂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美景厂未按约定还款,故三兴公司诉请要求其偿还全部货款,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美景厂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客观上已占用了三兴公司的资金,给其带来了利息损失,故现三兴公司主张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涉案货款系产生于2015���4月至同年9月,但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方确认货款总额,且在2016年11月2日的欠条中亦无利息约定,可见双方均认可在该日期之前是不存在利息的,故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逾期日期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付,即美景厂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三兴公司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涂金敏、涂金泉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涂金敏表示其同意与美景厂共同还款,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涂金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涂金泉系美景厂登记的负责人,现其抗辩称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于货款的产生不清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还款协议书,虽无涂金泉签名,但却已由美景厂印章确认,无该厂负责人的签名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综上,涂金泉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美景厂在其自身财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货款517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三兴公司;二、涂金泉对美景厂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涂金敏对美景厂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美景厂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处理是否恰当?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2016年5月16日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本案二审诉讼之时,已届清偿期,但美景厂并无履行付款义务。而2016年11月2日的欠条,是涂金敏单方面出具的,并无证据证明经过了各方的协商。因此,美景厂、涂金泉、涂金敏认为根据前述欠条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三兴公司与美景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最终双方在2016年5月16日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美景厂应支付的总价款为593720.11元,未予支付的款项多达517550元,远远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三兴公司有权要求美景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日期酌定为2016年12月1日后,三兴公司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美景厂没有支付货款,占用了三兴公司的款项,一审法院判令美景厂、涂金泉、涂金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美景厂、涂金泉、涂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广州市美景五金制品厂、涂金泉、涂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