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应金法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金法,谭荣国,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金法,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荣国,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2303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应金法因与被申请人谭荣国、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房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金法申请再审称,(一)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存在诸多瑕疵,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过错。涉案房屋为申请人与许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得妻子同意和中介及被申请人一再要求下,代替许敏华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侵害了我妻子的财产共有权利。(二)被申请人隐瞒重要事实,欺骗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根本就不具备购房资格。(三)2016年3月30日双方已实际解约完毕,完全可以说明双方已就合同所涉及到的所有争议事项均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申请人才退还了定金,无需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四)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尚未发生,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保护。(五)关于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酌定申请人承担违约金3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数额没有详实的计算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违约金的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谭荣国与应金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谭荣国在签订合同时即委托存房经纪公司代为其办理购房资质的审核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谭荣国的购房资质通过审核。谭荣国在签约时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应金法作为房屋的出卖方,明知自己未获得配偶的同意,代替其配偶在《配偶同意出售声明》上签字并与谭荣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构成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性原因。应金法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问题,两审法院结合谭荣国未签字的解约协议、录音资料以及谭荣国在此后发送给应金法的《通知书》,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正确。而解约协议未经谭荣国签字,该协议对谭荣国并无约束力。对于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两审法院综合考虑谭荣国的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已经履行的状况等因素,酌情确认应金法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金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金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