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文成与天津盈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成,天津盈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910号原告:王文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盈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京宝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营,经理。原告王文成与被告天津盈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盈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82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钢结构车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金额70万元,约定全部款项应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后又出现办公楼顶增项,工程价款4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仅给付工程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混凝土款折抵工程款37679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1821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天津盈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钢结构车间,合同中约定原材料由原告提供,经被告同意可以施工。搭建车间面积长96.5米*52米,总金额70万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6月15日前被告付10万元,7月1日前付10万元,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至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书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施工的料棚工程价款70万元,办公楼顶棚增项工程款4500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695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合计价款1102790元,原告已付726000元,尚欠被告混凝土货款376790元。被告使用原告尚欠混凝土货款与工程款折抵,最终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8210元。对账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原告个人作为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工程款31821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已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18210元,应视为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定了结算价款,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有权就欠付的工程价款主张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将计算方式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盈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文成工程款318210元及利息(以31821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