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宜栋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第三生产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栋,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第三生产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646号原告:张宜栋,男,201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张磊,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张宜栋之父。法定代理人:卢敏,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张宜栋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宪斌,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张宜栋之外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田传荣,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第三生产小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代表人:卢现友、卢宪勇,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法,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宜栋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于村委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第三生产小组(以下简称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宪斌、庄云光,被告大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传荣,被告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的代表人卢现友、卢宪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作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宜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于村委会、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支付张宜栋土地补偿款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于村委会、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宜栋父亲张磊、母亲卢敏于2014年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4日生育张宜栋,张宜栋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落于大于村委会。2016年5月,大于村委会的部分土地被有关部门依法征用,大于村委会向其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2600元,但大于村委会在认可张宜栋具有大于村委会村民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拒绝向张宜栋发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宜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张宜栋的诉讼请求。大于村委会辩称,张宜栋所诉属实,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辩称,1、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因为张宜栋没有分得集体分配的土地,征用土地单位也没有征收张宜栋的承包地,张宜栋要求大于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2017年1月11日,大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不予认可。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是以小组为单位的集体经济核算组织,本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和当时张宜栋的保证,决定不向张宜栋分配的。张宜栋当时将户口落于大于村委会时,其母书写的保证书是上届村委会决定的事,现大于村委会无权重新决定该事情。3、张宜栋于2014年11月4日出生,户口落在其外公卢宪斌名下,卢宪斌生育两个女儿,不符合本村村规民约规定的男到女家落户的规定。张宜栋出生后,其母卢敏在要求将张宜栋户口落在大于村委会时,已自愿书写保证书,明确表示放弃张宜栋将来分配小组现金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宜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大于村委会于2012年6月1日出台了《关于户口及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村规民约,2016年5月17日,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经全体户代表签字的决定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嫁出去的姑娘生育的孩子,户口落户在本村的,永不享受集体任何待遇及分地、分款。2016年5月25日,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经全体户代表签字,决定本次补偿款不向吕梦齐、张宜栋、邵子轩、邸安宁发放。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的这一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的规定,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宜栋之母卢敏自出生户口即落于大于村委会。2014年2月7日,卢敏与张磊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4年11月4日生育张宜栋。2014年农历十月初三,卢敏、卢宪斌(张宜栋之外公)向大于村委会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二女儿卢敏结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张宜栋,因市里无住房,因此不符合市里落户标准,因此落在卢敏户口名下,户口落成后,张宜栋本人不参与小队现金分配。以此保证。保证人:卢宪斌卢敏2014年农历10月初三日”。2014年12月2日,张宜栋将户口落于大于村,落在其外公卢宪斌名下,并在大于村居住生活。2016年5月,大于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因被征用,该小组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2600元。后大于村委会根据该小组提供的分配明细向村民发放该款项时,未向张宜栋发放。2016年5月23日,大于村委会向张宜栋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因本村村民卢现斌、卢圣喜、卢宗才三人的外孙张宜栋、邵子轩、吕梦齐三人户口在大于村。在补偿款分配时,其三人的补偿款暂时先留在村里,等三人为此事起诉结束后,所留款再作处理。后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决定已将吕梦齐、邵子轩、张宜栋三人的款项与其他应分配款项一起分配给全组村民。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大于村委会向张宜栋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卢宪斌之女卢敏(370123198604155725)与张磊(37098219850906065X)于2014年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张磊在外地工作,婚后卢敏户口随父母在本村一直未迁出,2014年11月4日,卢敏与张磊之子张宜栋出生,户口随母亲卢敏落户于其外祖父卢宪斌户主名下,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村民资格特此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村民委员会田传荣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6日,大于村委会向张宜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村委会部分土地于2015年年底被有关部门依法征收,按所占村委会和小组的面积及比例,每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26万元,在分配此款时,村委会决定向张宜栋(37011320141104019X)发放,因当时存在其它原因没有发放到位,现该款项在村委会存放。特此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年3月6日”。2017年8月1日,大于村委会又向张宜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宜栋(37011320141104019X)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母亲卢敏与张磊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因张磊在济南无住房,张宜栋户口无法落户。所以,张宜栋户口随母亲卢敏落户于我村其外祖父卢宪斌户主名下,落户时,当时村委会负责的唐永强因落户政策的原因,让卢宪斌与卢敏于2014年农历10月初3写下不参与小队现金分配的保证书。根据现有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且村两委会为了给孩子以后更好的生活和学习,为此声明原保证书作废。特此证明。唐永强证明单位: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年8月1日”。张宜栋、大于村委会对以上三份证明的内容及真实性予以认可。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对以上三份证明提出异议,并称大于村委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及对张宜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没有决定权,张宜栋要求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按照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的人口数发放到每位村民手中,大于村委会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证实的在大于村委会存放的款项是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与张宜栋要求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张宜栋提供的2017年8月1日的证明中应有现任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共同签字才能有效。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张宜栋提交的大于村委会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提交的保证书、大于村三组分配征地补偿款决定、关于大于村第三生产组2016年征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关于户口及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大于村三组关于剩余土地分配和出嫁女问题的决定。以上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宜栋之母卢敏自出生户口即落于大于村委会。2014年2月7日,卢敏与张磊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张宜栋。2014年农历十月初三,卢敏、卢宪斌向大于村委会书写保证书一份。2014年12月2日,张宜栋将户口落于大于村委会,落在其外公卢宪斌名下,并在大于村居住生活,属于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村民。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户籍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根据大于村委会于2016年5月23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大于村委会已认可张宜栋属其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于村委会对张宜栋要求大于村委会、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支付的补偿款22600元最初已经作了分配,并将款项保留在大于村委会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宜栋已属大于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在落入大于村委会时,虽然张宜栋的母亲及外公为了将张宜栋的户口落入大于村委会,保证将来不参与小队现金的分配,但大于村委会为了给张宜栋提供更好的生存条件已声明该保证书作废,故张宜栋要求大于村委会、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作为张宜栋所属小组的直接管理者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者,虽然以分配土地补偿款属村民自治范围,应按照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大于村委会无权确认张宜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为由,主张张宜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法律规定了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故大于村委会第三小组的该主张欠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第三生产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宜栋土地补偿款22600元。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第三生产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