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寺信用社,刘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刑初528号自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寺信用社,地址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中段路东。诉讼代理人:马顺新,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人刘永红,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自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寺信用社以被告人刘永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理期间,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民事判决内容。自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寺信用社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寺信用社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佛寺信用社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