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1)村民小组、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2)村民小组等与丘坤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1)村民小组,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2)村民小组,丘坤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90号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1)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负责人:邱桂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村民组长。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2)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负责人:邱万鑫,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村民组长。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奇、邓亦星,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坤香,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以下简称苦竹山四(1)、四(2)组)与被告丘坤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苦竹山四(1)组的负责人邱桂华、四(2)组的负责人邱万鑫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奇,被告丘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苦竹山四(1)、四(2)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丘坤香立即停止在“庵子橑”山场从事林事活动的侵权行为;2、判令丘坤香赔偿苦竹山四(1)、四(2)组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小地名为“庵子橑”的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蛟洋公社1973年林业基本图51林班18小班系苦竹山四(1)、四(2)组的山场。土改时期登记为坪埔村丘延英、丘清煦互助组的土地。1982年间,蛟洋公社坪埔大队苦竹队(现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将“庵子橑”的部分山场分配给本组邱石生户、邱发生户、邱祥发户作为自留山长期经营。1982年3月,上杭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前述三户村民颁发了NO:052054、NO:052055、NO:052056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后因征地开发等因素,山林收归村民小组统一管理。1992年4月26日,苦竹山四(1)、四(2)组将该山场发包给村民邱荣生经营管理10年。期满后,因村民对发包价格有异议,山场未能继续发包。此后,丘坤香常进入该山场进行砍竹等林事活动。近年来,苦竹山四(1)、四(2)组多次派人制止和协商,丘坤香仍我行我素,强砍强管。2016年12月中旬,苦竹山四(1)、四(2)组报请蛟洋林业站处理,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苦竹山四(1)、四(2)村民小组诉至法院。丘坤香辩称:1、苦竹山四(1)、四(2)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庵子橑”山场是蛟洋镇崇头村委会分配给其户经营的责任山。该山场山权为崇头村委会所有。即使按照苦竹山四(1)、四(2)组提供的证据,“庵子橑”山场在1982年间登记为邱石生户、邱发生户、邱祥发户的自留山,那么,这三户村民作为自留山经营权人才有权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苦竹山四(1)、四(2)组所称的“庵子橑”山场,丘坤香所在的村组称为“陂南隔”山场。丘坤香从1994年开始在该山场耕管至今已达20余年。2005年间,经丈量,该山场长120米,宽50米,面积约9亩的山场确定为丘坤香的责任山范围。苦竹山四(1)、四(2)组明知其在该山场耕管多年,直至2017年才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涉案山场属争议山场,依法应由政府处理。历史上苦竹山自然村与下崇头自然村属同姓同村。2003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期,崇头村委会和坪埔村委会就因该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调解处理为宜。20多年来,丘坤香将涉案山场从残败林抚育成丰产竹林,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苦竹山四(1)、四(2)组还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苦竹山四(1)、四(2)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坪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苦竹山四(1)、四(2)组户主决议》及苦竹山四(1)、四(2)组的部分村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丘坤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谁签的字。2、坪埔村委会出具的《诉权证明》,证实涉案的“庵子橑”山场山权、林权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归苦竹山四(1)、四(2)组共有。丘坤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1973年10月29日福建省上杭县革命委员会财政局的《苦竹山自然村山林查证》复印件1份,证实涉案的山场又称“马子坵”,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登记为苦竹山自然村村民丘延英互助组、丘清照互助组所有。丘坤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上登记的“马子坵”与讼争山场的位置不一致,是位于讼争山场的隔壁。4、上杭县林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山林权属小班登记簿》复印件、《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汇总清册》复印件及邱金铭、邱焕英、邱祥发出具的《权利放弃书》各1份,证实坐落地名为“庵子橑”,林班代号为1973年蛟洋公社51林班18小班范围内的101亩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系坪埔大队苦竹山队村民邱石生户、邱发生户、邱祥发户的自留山。1991年至1992年间,苦竹山自然村村民的自留山都收归村民小组统一管理。该山场曾发包给本组村民丘荣生经营了10年。丘坤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所说的“庵子橑”山场一直就是争议山场,其耕管的山场只有9亩。5、上杭县林业局蛟洋林业站出具的林业基本图4份,证实丘坤香在“庵子橑”山场耕管的毛竹山位于1973年蛟洋公社51林班18小班范围内,属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的林权范围。丘坤香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有去蛟洋林业站咨询过,林业技术人员说涉案山场一直都是争议山场。6、1992年间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与村民邱荣生签订的《承包残败竹山合同》及坪埔村委会出具的《抚育竹林山承包制度及招标方案》各1份,证实1992年间,村民自留山收归集体后,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将涉案山场发包给村民邱荣生经营10年。丘坤香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邱荣生与其耕管的不是同一块山场,两人在山场管护时有遇见过。邱荣生耕管的山场在外面,其耕管的在里面。7、2017年5月4日蛟洋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12月16日的《山林调处会议记录》各1份,证实蛟洋司法所及蛟洋林业站有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丘坤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7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5、6组证据应结合相关证据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丘坤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1日蛟洋镇崇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山林面积登记表》各1份,证实讼争的“陂南隔”山场是崇头村委会分配给丘坤香户的责任山,其自1994年开始在该山场耕管,面积为9亩。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符合证据规范,无林业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崇头村委会无权将坪埔村的山场分配给村民作为责任山。2、蛟洋林业站出具的2008年蛟洋镇《林权登记区划图》1份,证实其耕管的山场属于争议山场。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山场的山权、林权并无争议,只是邱荣生承包期满后村民小组对该山场脱管了一段时间,导致被丘坤香擅自管理,从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丘坤香提供的上述证据,应结合相关证据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2017年7月26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及林业技术人员到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庵子橑”山场现场勘查。经勘查、比对,丘坤香指认的其管护的山场范围位于蛟洋公社1973年林业基本图51林班18小班范围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间,上杭县蛟洋公社坪埔大队(现蛟洋镇坪埔村)将坐落于坪埔大队“庵子橑下”山场的39亩、46亩、16亩林地分别分配给坪埔大队苦竹山队的村民邱石生户、邱发生户、邱祥发户作为自留山长期经营,并分别向该三户村民发放了NO:052054、NO:052055、NO:052056号《社员自留山经营证》。上述自留山对应的林班代号为蛟洋公社1973年林业基本图51林班18小班范围内。1992年间,坪埔村苦竹山自然村(即原告苦竹山四(1)、四(2)组)经组民同意,将本组山、林权收归村民小组统一管理。后因苦竹山四(1)、四(2)组未能对涉案的“庵子橑下”山场发包给他人耕管,导致村民小组对该山场脱管。丘坤香系蛟洋镇崇头村村民,此后其进入“庵子橑下”山场发展毛竹,经过多年抚育,该山场的毛竹已长势良好。本院认为,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并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勾绘,丘坤香在蛟洋镇坪埔村管护的“庵子橑下”山场位于蛟洋公社1973年林业基本图51林班18小班范围内,属于苦竹山四(1)、四(2)组的林权范围。丘坤香辩称其经营的山场系蛟洋镇崇头村委会在2005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期分配给其户的责任山,证据不足。丘坤香辩称苦竹山四(1)、四(2)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请求丘坤香停止侵害,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丘坤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苦竹山四(1)、四(2)组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涉案山场曾脱管,现丘坤香在该山场发展毛竹,经过多年的经营,毛竹已长势良好,丘坤香对其管护的毛竹享有所有权。苦竹山四(1)、四(2)组起诉要求丘坤香停止在涉案山场从事林事活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应给以丘坤香一定的时间处理其管护的毛竹后,再将山场归还给苦竹山四(1)、四(2)组经营为宜。苦竹山四(1)、四(2)组要求丘坤香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丘坤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年内将其管护的位于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庵子橑下”山场内(对应林班代号为蛟洋公社1973年林业基本图51林班18小班范围内)的毛竹予以清理,此后停止在该山场进行林事活动;二、驳回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苦竹山四(1)、四(2)组负担100元,由丘坤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华东人民陪审员  赖锦良人民陪审员  周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 叶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