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申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国龙、山东省莘县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国龙,山东省莘县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龙,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莘县司法局。住所地莘县伊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延铁堂,局长。再审申请人杨国龙因诉山东省莘县司法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鲁15行终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龙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的错误“评估”导致申请人失去人身自由183天,身心精神受到摧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约为81453.09元。被申请人出具调查报告的行为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2、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鲁15行终110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调查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贯表现、社会关系和社会评价等能够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提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行为是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的社会调查活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范畴。故申请人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杨国龙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杨国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