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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常珍、袁力等与江志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珍,袁力,袁少林,袁友贵,江志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699号原告:李常珍,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受害人袁宏斌之妻。原告:袁力,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受害人袁宏斌之长子。原告:袁少林,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受害人袁宏斌之次子。原告:袁友贵,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受害人袁宏斌之叔。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本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志猛,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李抄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普提金商务中心*座**层。负责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请,提出反诉、上诉,参加和解、调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常珍、袁力、袁少林、袁友贵与被告汪志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卫、被告汪志猛的委托代理人李抄律、被告武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志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2、判令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8时40分,被告汪志猛驾驶鄂S×××××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广水市杨寨镇高山村路段,遇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袁宏斌驾驶摩托车避让前方障碍物时,汪志猛采取措施不及,将原告亲属袁宏斌当场碾压致死。此事故经广水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志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因鄂S×××××号车辆在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汪志猛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2、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赔付原告方200000元,原告方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将此款项返还给我。3、原告方依法不能成立的部分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武昌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理赔,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袁友贵既不是袁宏斌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属袁宏斌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故袁友贵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5月18日8时4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国道××寨镇××路段。三、事故车辆号牌及驾驶人:汪志猛驾驶其自有的鄂S×××××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袁宏斌驾驶鄂S×××××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汪志猛、袁宏斌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汪志猛、袁宏斌各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六、四原告亲属袁宏斌的户籍性质:湖北省农业人口。四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袁宏斌生前在城镇生活和工作,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为此提交证据如下:教师合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广水市档案馆证明、商品房购买合同、居住证明各一份。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七、袁宏斌的死亡赔偿金金额: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八、袁宏斌的丧葬费: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5707.5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袁友贵既不是受害人袁宏斌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袁宏斌的法定被扶养人,袁友贵不属本案适格原告。故袁友贵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十一、原告全部损失:587720元+25707.50元+30000元=643427.50元。十二、事故车辆保险情况:鄂S×××××号自卸车在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24时止。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十四、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原告总损失643427.5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10000元)×被告汪志猛过错责任50%=266713.75元。十五、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金额110000元+266713.75元=376713.75元。十六、被告垫付赔偿款情况:被告汪志猛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志猛由于过错侵害原告亲属袁宏斌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志猛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武昌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昌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常珍、袁力、袁少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713.75元。(汪志猛已垫付赔偿款200000元应由李常珍、袁力、袁少林返还给汪志猛)。二、驳回袁友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常珍、袁力、袁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由汪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