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州永鑫精密制造厂、王永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永鑫精密制造厂,王永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960号原告: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曲道堂,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庆,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大连金州永鑫精密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投资人:王永波,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王永波,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州永鑫精密制造厂(以下简称永鑫制造厂)、王永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庆、被告永鑫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波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庭审,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制造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和利息,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再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并增加被告王永波为该笔欠款担保,至今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按照约定的4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100万元为本金,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鑫制造厂辩称:认可借款100万元事实存在,同意王永波承担连带责任,但约定还款时间内的利息过高不认可,超过24%的借款利息不认可,逾期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被告王永波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制造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100万元当天支付完毕,双方签订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永鑫制造厂未支付欠款和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逾期利息按照月百分之三支付,被告王永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支持凭证20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被告永鑫制造厂发放借款,被告被告永鑫制造厂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永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利息支付标准应当按照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州永鑫精密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液压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标准:壹100万元为本金,字2015年7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二、被告王永波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綦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