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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46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苏海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苏海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4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负责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齐,该行员工。被告:苏海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苏海波���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新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9799.13元和利息、滞纳金4605.18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海波于2015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苏海波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12月5日开始逾期,结欠本金49799.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苏海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工银信用卡办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1月,被告苏海波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开卡使用后,被告苏海波尚能按约还款,但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苏海波结欠原告本金49799.13元(被告苏海波于2017年2月16日、3月5日、3月31日分别还款100元、100元和200元)。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苏海波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苏海波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海波从2016年12月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波归还本金49799.13元和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牡丹卡领用合约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苏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9799.13元及利息、滞纳金(以49799.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还款4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苏海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