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1,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本案受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2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4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0月15日0时许,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庆发村居民马某1家中,被告人刘某某因土地纠纷与马某1、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将马某某面部砍伤,将马某1腹部及左上臂刺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马某1伤情属轻微伤。2、盗窃犯罪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桦南县土龙山镇六合村村民田某某家,将田某某家牛棚内的一头耕牛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58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汤原县裕德村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扣押物证清单及返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医院诊断等;证人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马某1、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马某1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8274.6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1668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子女抚养费长女1678.2元、次女4615元、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鉴费2400元、后续面部瘢痕、牙齿修复费10000元,共计9302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0597.97元、护理费2224元、误工费7137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3558.97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严惩,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并表示马某1、马某某也把他打伤,不同意赔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1、马某某系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庆发村同村村民关系。2016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村上分割土地一事来到马某1家,当时马某1家已熄灯就寝,被告人刘某某敲窗户让其开门,刘某某进门后在外屋与马某1谈及土地分割之事并发生争吵,马某1的儿子马某某听到争吵后,来到外屋查看,继而刘某某与马某某、马某1在外屋发生厮打,并厮打至院内房屋东侧,随后马某某、马某1返回屋内将门反锁,后刘某某又返回马某某家拽门未开,使用斧子将窗户玻璃砸碎后离去。在相互厮打中,马某某被锐器砍伤鼻面部,左上颌骨骨折,马某1被锐器刺伤腹部及左前臂,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马某1伤情属轻微伤。另查,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马某某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0日。马某某出生于1979年1月5日,长女马某2出生于2004年1月20日,次女马某3出生于2010年8月9日。马某1出生于1945年7月1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医疗费8274.6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166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7195.5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28782÷12×3个月)、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马某2生活费1678.20元、被抚养人马某3生活费4615元,共计5122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医疗费10597.97元、护理费222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共计14421.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0日,户籍所在地桦南县土龙山镇庆发村,在辖区居住期间与邻里纠纷较多,现实表现一般。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0时许,我和丈夫马某某睡了,听见外屋我老公公马某1和人吵吵,马某某光着膀子从屋里出去,等我出去时马某1往外推刘某某,马某某手里拿个烧火棍,马某1把刘某某推到门口时,刘某某用一只手给我老公公马某1推倒在屋门外,马某某看见我老公公被推倒就冲了过去,这时我也跟着出去,外面天黑屋里也没个亮,我看见刘某某手里拿个东西奔我丈夫头部打了几下,我丈夫从门后顺手抄起个好像是锹拍了刘某某几下,天黑我没看见拍刘某某身体什么位置,之后刘某某就跑了,我丈夫和我老公公进屋刚把门锁上,我看见我丈夫脸上全是血,我老公公身上也有血,这时刘某某又回来拽门,边拽边骂今天就是收拾你们全家,我进屋看孩子去了,刘某某拽了半天没拽开,我打电话报警,当时我声挺大,听见玻璃碎了的声音。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来我家把我老伴马某1和我儿子马某某砍伤了。2016年10月15日0时许,我和我老伴马某1都睡了,刘某某敲我家玻璃叫我老伴开门说点事,马某1出去把门开开,我听见老伴和刘某某吵吵,就起来看见刘某某拿把刀砍我老伴左胳膊和肚子两下,马某1拽刘某某拿刀那个胳膊,这时我儿子马某某从西屋出来,刘某某就奔我儿子去,马某某在地上捡起小煤铲子打了刘某某一下,当时煤铲子打折,刘某某往后躲,我儿子又捡起个烧火棍去打刘某某,我老伴捡起打折的煤铲子把也打了刘某某几下,我老伴看刘某某没有走的意思,就去推刘某某,到外屋门时我没出去。后面发生什么我不知道,等我儿子和老伴回来看见我儿子满脸是血,他俩把门刚锁好,刘某某又回来了,边拽门边骂,今天就是收拾你们全家,我当时在屋里没看见屋外发生什么,但我听到砸玻璃声音。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父亲刘某某和马某1、马某某打仗事我不知道,我给我父亲打电话时才知道他脑袋和胳膊受伤住院,伤到什么程度不知道。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0时许,我睡觉听见外屋我父亲马某1和人吵吵,我光着膀子从西屋出来看见我父亲一个手捂着胸前,一个手拽着刘某某的胳膊,他俩在那撕扯,因为地的事刘某某以前打过我父亲,我知道我父亲可能又吃亏了,当时屋里没开灯,我看见刘某某手里好像拿着东西,手背在后面,刘某某看我出来奔我来了,我怕吃亏就捡起烧火的煤铲子去打刘某某,当时煤铲子一下子打折,我又捡起个烧火棍去打刘某某,我父亲捡起我打折的煤铲子把去打刘某某几下后往外推他,把刘某某推到屋门口时,刘某某把我父亲推倒,这时我和我媳妇也跟着出来,刘某某看我出来,就用背在身后的东西上来砍我,砍了好几下,有一下砍在我脸上,我顺手抄起门口的平板锹拍刘某某几下,有两下打着刘某某,他跑了。我把我父亲扶起来进屋刚把门锁上,刘某某又回来了边拽门边骂,今天就是收拾你们全家。他拽了半天门没拽开,看我们没有出去的意思,把我家门边上玻璃砸碎一块。因为外屋地灯已经开了,我看见他拿个半米长的斧子砸的玻璃,我媳妇打电话报警,刘某某听见我媳妇报案就走了。6、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0时10分左右,刘某某来我家敲窗户叫我开门和我说点事,我出去把门开开,刘某某跟我来到了我家东屋,他说那年我把他种的地给毁了,应该给他六亩地,他儿子没有劳力地。我对刘某某说不能给你,要地你找书记村长去,刘某某说我不给他地平了我全家。我说你赶紧走吧,他就往外走,我送刘某某也跟着往外走,送到我家房门外面趁我不注意,也不知道刘某某从哪拿出刀砍了我两下,第一刀砍在我胸口,第二刀砍在我左侧胳膊。这时我儿子马某某听到外面吵吵就从西屋出来,刘某某上来直接砍我儿子面部一刀,我从门口拿起一把铁锹追上去打刘某某,我儿子拿起一个锹把也追了上去,追到我家院子大门口处追上刘某某,我用锹打刘某某头部一下,我儿子用锹把打刘某某身上了,打几下没看清,接着刘某某就跑了,我和我儿子回屋把门锁上。过了五分钟刘某某又回来敲门让我开门,我没开,他把我家窗户玻璃砸碎走了。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10月14日晚上几点我记不清,我和我们村老会计邢某某在场垣说话,之后我去马某1家拽了一下门没拽开,敲他家窗户,马某1从窗户看见我,我说老哥把门开一下和你说点事。马某1给我开门,我俩到了他家东屋,我和马某1说地的事吵吵起来,我往外走,马某1也跟着我出来,走到外屋时马某某从西屋出来说早就想收拾我,我看事不好往外走,刚出房门时,我和马某1撕扯在一起,马某某用棒子打我,打在我身上和脑袋,我不知道怎么跑出来的,跑到房东头时,马某某和马某1追上我,我不知道在他俩谁手里抢把镰刀,我用镰刀抡几下马某1和马某某,不知道砍在什么部位,然后他们往回跑,我在后面追,追到马某1家房门前,他们把门从里面反锁,我发现脑袋出血,拽了几下房门没拽开,也不知道门玻璃怎么碎的。我把刀扔在马某1家房子东面地上,记不清是一把什么样的刀。8、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马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9、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某、马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0、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作案时所用的刀被其扔掉,公安人员经查找未果。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去马某1家案发现场监控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某当庭举证的有: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马某1出生于1945年7月15日;马某某出生于1979年1月5日,长女马某2出生于2004年1月20日,次女马某3出生于2010年8月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马某1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10597.97元、马某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8274.60元。3、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0日,鉴定费24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盗窃犯罪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儿子刘某某的东风404拖拉机来到桦南县土龙山镇六合村村民田某某家,将田某某家牛棚内的一头耕牛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58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汤原县裕德村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黄牛一头返还给被害人田某某;扣押404拖拉机一台、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393元,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周某某。2、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月4日桦南县土龙山镇六合村田某某家黄牛被盗,桦南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走访、视频追踪,于2017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汤原县永发乡裕德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我爸刘某某和马某某打架,把马某某打坏住院。过了半个月左右,我爸回到我在庆发村的家,他把我的东风404拖拉机开走,去哪我不知道,我俩一直没联系,我父亲盗窃老牛的事我不知道。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父亲,2016年秋季他和庆发村马某1打过架,我不知道他被网上追逃,他盗窃老牛的事我不知道。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丈夫。2016年秋天,他跟庆发村马某1打仗后到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病,后来没钱就出院了,去佳木斯马场住,当时我没跟着他去,我在儿子刘某某家帮忙收地,他开我儿子的404拖拉机走的。2017年1月初,他开拖拉机回的马场,车上拉着一头牛,他说是马市上便宜买的,我不知道牛是偷的。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四弟弟。他被抓前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的车没油,让我给他送油去,他车在曙光农场北边路上。他把油加上发现车斗坏了开不了,让我帮他修车我没去。我不知道他因为打仗被上网,也不知道他在汤原种畜场住,他盗窃牛的事我不知道。7、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姐夫。2016年秋季,他和我姐来种畜场串门,后来在工地找了点活干,住了不到两个月,他和我姐打仗,我把我姐送回桦南,因为这事他和我打了一仗,后来我把刘某某撵走,我不知道他偷牛。8、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7年1月4日早上,我前年在东大村买的牛让人偷走,价值12000元。我顺着牛走在路上的印记找到横岱村,在横岱村印记不见了,我在横岱村和战生村都看了监控,看见牛是被一台农用车拉走的。我家牛被盗时,我调过横岱村一家商店的监控,我领公安机关的人也调过,没发现从车上下去一人。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1月3日晚上6时许,我和大女儿吵吵完因为生气,收拾收拾要出家门开我儿子刘某某的东风404拖拉机回汤原我打工的马场,我儿子也没拦住我。我开着拖拉机准备去土龙横岱村我二姑娘那住一宿,走到一个屯时,我寻思大半夜去人家不好,想起之前我在六合村看到一家养了十多头牛,想去偷一头牛。我把车开到庆发村小南屯东边的一个道边,我下车后往六合村走,凭着印象找到了之前养牛的那家,他家大门敞开,我直奔院里的牛棚,牛棚的门用门闩插着,我把门打开后,进到牛棚里,把正对着门的一头母牛解开了,我刚解开牛就跑了,好像是找牛崽去了,我又解第二头牛,解开没拽住,我又解第三头牛被我拽住了,我就往出拽牛,我之前解开的那两头牛也跟着出来,走到门口的时候有一头牛去吃东院的玉米秸秆,我也没管,我牵着一头牛,后面跟着一头牛往我停车的地方走,快要出屯子的时候,后面的那头牛又跑回村里了,我继续牵着那头牛把它拴在离我停车能有二里地道两边的杨树上,我回去取车随后把牛牵上车拉到我住的地方,我媳妇问我牛是哪来的,我骗她说是花一万多元钱买的,今天我出去放牛回来刚走到家时被警察抓住。10、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0580元。11、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家被盗黄牛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黄牛存放地点情况。12、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台拖拉机上载一头黄牛,途径明义乡商店进屋取暖的监控录像。13、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4日桦南县土龙山镇六合村田某某家被盗一头五岁母牛,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工作,在土龙山镇六合村东发现被盗牛已经装车,在装车地方发现有两人脚印,但不确定是盗窃嫌疑人留下的脚印,审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否有其他人参与盗窃,刘某某否认有其他人参与盗窃,称是自己盗窃的。通过视频追踪,在土龙山镇横岱村一家商店的视频中发现了嫌疑人盗窃车辆经过,但未发现盗窃车辆上下去一个人。继续追查,在明义超市调取视频,发现嫌疑人进超市取暖,后经一系列侦查,最终抓获刘某某。14、收据、投保卡证实,2016年3月30日,刘某某购买东风404拖拉机一台。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1日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4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桦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罚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失主,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其盗窃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1221.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21.9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车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鉴定证实,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7137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221.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经济损失144219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旭冉审 判 员 赵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