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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柯为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柯为汉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154号原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市街瓷都花园A1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282356450B。法定代表人:吴兴湘,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巧财、梁焕龙,均系该司员工。被告:柯为汉,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现暂住枫溪区、编号298铺面。委托代理人:何昊扬,系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柯为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巧财、梁焕龙及被告柯为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昊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枫溪市街××路枫溪××幢编号297、编号298的铺面二间,归还原告管业,价值约人民币6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原告拟提供建筑面积156㎡住房一套作为回迁房补偿给被告,原告应于片区工程开工之日起18个月内将新建房产交付被告使用,但如遇不可抗的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原告所能控制事件,则交房时间顺延;拆建期间原告不补偿被告临时安置费,但在枫溪市街××路枫溪××幢提供编号297、编号298的铺面两间作为被告的临时安置物。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上述铺面二间给被告作为临时安置物使用。后因一系列不可控原因,回迁房直至2014年10月竣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前来配合办理回迁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并拒绝归还临时安置物即上述铺面二间。原告履行了交付回迁房的相关合同义务后,也不再有提供临时安置措施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原作为临时安置用途的上述铺面二间归还原告。被告柯为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回迁房给被告并办理房产证,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回迁房并且产权清晰。对证据二供用水合约上面所写的用水地址并不是案件涉及的房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通知及证据四公证书通知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原告仅仅表示办理回迁手续,但回迁手续并不包含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的义务并未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认为:原来签订拆迁合同的时候有A11栋,后来因为房子没建好所以名字没办法取,但后来建立了两栋,有一栋没有标示字母,是哪一栋被告是知道的。现在是301房,现在改成B栋和C栋。关于房产证的问题,房子都没有移交,原来的拆迁房被告房产证的原件也没有提交给我们,房子都没有移交,那怎么做证呢?被告说原告没有按时间交房,合同书上也有写遇到特殊情况可以推迟交房,原告也有安排临时安置房给被告的。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发的“瓷都花园A11幢”与“瓷都花园A11幢、B、C幢是同一个小区。原所签合同的瓷都花园A11幢308房,即是现在“瓷都花园A11幢B、C幢”中的B幢301房,只是房号重新编排,没有改变原308房的位置、层次、地点。故A11幢308房即是B幢的301房。2017年7月17日潮州市枫溪区建设局对此进行了证实。经当庭出示上述三份材料,被告表示无意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拆除被告座落于潮州市××尤巷的房产(房产证号列:××号),原告同意以座落于潮州市××区瓷都花园××房××套作为对拆除被告房产的补偿,并提供座落于潮州市枫溪区××、××号铺面作为被告的临时腾退之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基于合同约定的补偿被告的房屋可交付装修使用,被告应于2104年10月30日前办理有关的回迁手续,但截至庭审时,被告仍没有到原告办理房屋回迁手续,也没有将潮州市枫溪区××、××号铺面返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编号为潮州市枫溪区瓷都花园A11幢308房也即为现在的潮州市枫溪区瓷都花园B幢301房。本院认为: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通知其可以领取补偿房屋的情况下,时隔两年多,仍拒不将作为临时腾退之用的铺面腾退还原告,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任,依法应将座落于潮州市枫溪区××、××号铺面腾退还原告。被告因自身的原因,不接受原告提供的枫溪瓷都花园B幢301号房,导致交房延误,不构成先履行抗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为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潮州市枫溪市街瓷兴路枫溪商城17幢编号为297、298的铺面二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柯为汉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少鹏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人民陪审员  黄锐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烁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