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成艳、母应环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艳,母应环,田青松,盘少鹏,颜浩,穆文虎,门党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艳,女,1993年1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所地:镇雄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应环,女,1994年2月1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所地:怀仁市。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青松,男,1993年3月2日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市铜仁市,住所地: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少鹏,男,1994年6月12日生,,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所地:道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颜浩,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所地:衡东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穆文虎,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所地:遵义市习水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门党朋,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所地:乾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艳、颜浩、盘少鹏、穆文虎、门党朋、母应环、田青松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9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艳、母应环、田青松、盘少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母应环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受害人付某骗至沧州市新华区月亮船附近平房,后伙同被告人颜浩、门党朋、田青松等人以扣留手机等随身物品、殴打、威胁、辱骂、专人看守等手段限制付某人身自由,以强迫付某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6年9月15日付某被换到另一所平房。2、2016年9月13日8时,被告人成艳将受害人杨某1骗至沧州市新华区月亮船附近一处平房内,被告人颜浩、穆文虎、盘少鹏、门党朋、田青松、成艳以扣留杨某1的手机等随身物品、并采取殴打、恐吓、专人看守等手段限制杨某1人身自由,以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6年9月25日被解救。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艳、颜浩、盘少鹏、穆文虎、门党朋、母应环、田青松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恐吓、专人看守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天或二十余天,其中被告人颜浩、门党朋、田青松参与非法拘禁两名被害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颜浩、盘少鹏、穆文虎、门党朋、田青松在拘禁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有过殴打和侮辱行为,故应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成艳、盘少鹏、穆文虎、门党朋、母应环当庭认罪,可酌情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成艳、母应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成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颜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盘少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穆文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门党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六)被告人母应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七)被告人田青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付某、杨某1。原审被告人成艳、母应环、田青松、盘少鹏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艳、母应环、田青松、盘少鹏所提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四上诉人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母应环、成艳以介绍工作为由,分别将被害人付某、杨某1骗至沧州传销组织活动地点,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成艳、母应环分别扣留了被害人的手机,上诉人田青松、盘少鹏伙同他人分别实施了殴打二被害人的行为,迫使二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同时四上诉人分别有不同程度的威胁、辱骂、恐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分主次,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艳、母应环、盘少鹏、田青松、原审被告人颜浩、穆文虎、门党朋为达到非法传销目的,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