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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太文与罗太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文,罗太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702号原告:罗太文,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太昌,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罗太文与被告罗太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太昌支付罗太文劳务报酬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太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起,罗太文受罗太昌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一天工作8个小时,报酬为200元/天,工作超过8个小时按加班计算,加班费按20元/小时计算。至2016年2月,罗太文在罗太昌处工作223天,加班60小时,罗太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罗太文劳务报酬35800元。后罗太文多次向罗太昌催讨该欠款,罗太昌至今拖欠报酬未支付。罗太文与罗太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罗太昌拖欠罗太文劳务报酬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罗太文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罗太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起,罗太文受罗太昌雇佣在罗太昌承包的多个工地做工,为罗太昌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每天工作时长8小时,超过的时间按加班计算,加班费每小时20元。至2016年2月止,罗太文在罗太昌处提供劳务共计223天,加班60小时,罗太昌已经预支罗太文10000元。后罗太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罗太文劳动报酬35800元,但罗太昌至今未向罗太文支付。上述事实有罗太文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罗太文为罗太昌提供劳务,罗太昌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罗太文在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罗太昌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罗太文请求罗太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5800元,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罗太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太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太文劳务报酬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罗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