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叶春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叶春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海碧,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春满,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叶春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柯海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春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春满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42)透支款本金367581元、利息81413.10元、滞纳金14833.53元,共463827.63元(上述欠款计至2017年3月17日,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春满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信用卡(长城普卡,卡号:62×××42),合约约定被告叶春满应遵守《中国银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将该卡用于偿还其所有的信用卡(卡号:62×××13)产生的欠款367581元。原被告经协商在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信用卡(卡号:62×××13)产生的欠款367681元转移至被告新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42)分期偿还,其中每月还款额为10210.59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春满仍未如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叶春满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42)透支款本金367581元、利息81413.10元、滞纳金14833.53元,共463827.63元。因被告叶春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春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叶春满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叶春满用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领用长城金信用卡一张,服务功能选择为“不申请透支额度”。申请表上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华利率约为19.9%)…。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其中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显示“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叶春满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并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个性化分期字018号),主要约定:“经平等协商,就乙方所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变更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特立本协议。本协议所指个性化分期指乙方在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且仍具有偿还欠款的良好意愿的情况下,向甲方申请采取个性化分期的方式变更还款计划,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乙方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的一种交易形式。第一条,欠款金额与卡号:本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整,(小写)367581元。根据双方协议结果,将乙方原信用卡(卡号:62×××13)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乙方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卡号:62×××42)。第二条,个性化分期期限:还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费用:……3、利息与滞纳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标准收取利息与滞纳金。第四条,还款:按月等额还款,即总金额除以总期数为每月还款金额…。;乙方本协议项下首月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小写)10210.59元;其余各月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小写)10210.59元;乙方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第六条,违约事件及其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欠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春满未如约还款。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信息查询、欠款明细查询以及交易流水中记录:“客户姓名:叶春满;卡号:62×××42;客户号:18571675;账单日期:2017年2月23日;到期还款日:2017年3月15日;本期结欠金额463827.63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叶春满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42)应收本金367581元、应收利息81413.10元、应收费用(滞纳金)14833.53元,共计463827.63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叶春满催收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交易流水》、《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信息查询》、《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账单查询》、《欠款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叶春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叶春满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将被告原信用卡(卡号:62×××13)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被告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卡号:62×××42)并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叶春满发放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被告叶春满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叶春满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67581元、利息81413.10元、滞纳金14833.53元,合计463827.63元,对此有原告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交易流水》、《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信息查询》、《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账单查询》、《欠款明细查询》为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叶春满偿还信用卡(卡号:62×××42)欠款本金367581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计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81413.10元、滞纳金为14833.53元;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春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62×××42)欠款本金367581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计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81413.10元、滞纳金为14833.53元;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7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叶春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冼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