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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伍玉元与舒煜才、谌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元,舒煜才,谌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782号原告伍玉元,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鹤城区。被告舒煜才(曾用名舒锋),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鹤城区。被告谌友爱,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会芳(特别授权),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鹤城区,系被告谌友爱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一般代理),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玉元与被告舒煜才、谌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元及被告谌友爱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会芳、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5年3月3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至2017年6月3日为38880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舒煜才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3月15日被告舒煜才向原告偿还4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谌友爱系舒煜才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被告谌友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舒煜才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谌友爱辩称,1、谌友爱对此债务不知情,故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有待查证;2、即使该债务属实,因债务发生时谌友爱与舒煜才已处于分居状态,也应属舒煜才的个人债务而不属共同债务,被告谌友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舒煜才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所还的5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原件1份、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舒煜才与原告借贷事实确立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证据2、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舒煜才于2017年3月23日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舒煜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谌友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街道办事处莲花池社区及城中街道驻斜水塘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2、证人丁双凤、舒会芳等六人共同出具的分居说明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自2013年起因感情不合达成分居协议的事实;证据3、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已于2017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款项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谌友爱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谌友爱提交的证据1、2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被告谌友爱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谌友爱提交的证据1,因该两份书面证明均无社区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且证明内容并未涉及二被告感情状况和分居情况,不能证实被告谌友爱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谌友爱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多名证人在同一份打印件上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情况,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伍玉元与被告舒煜才曾是同事。2013年10月下旬被告舒煜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分别向被告舒煜才账户转账4万元、3万元,之后并向舒煜才交付现金1万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舒煜才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注明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付息方式为每半年付息一次。2015年3月15日被告舒煜才向原告支付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舒煜才又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该款由原告父亲代收)。同日,被告舒煜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底再偿还3万元,同年4月底还清所有借款。之后,被告舒煜才未履行还款承诺,致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舒煜才与被告谌友爱曾系夫妻,其二人于2017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被告舒煜才已偿还的借款5万元性质为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三、本案的借款是否属被告舒煜才与谌友爱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舒煜才向原告伍玉元借款8万元,有被告舒煜才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与被告谌友爱提交的收据能相互应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舒煜才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舒煜才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煜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200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二、对于被告舒煜才已偿还的借款5万元性质为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舒煜才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万元,但未明确还款的性质,依据前款规定,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付利息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为已支付25个月的利息(50000元÷2000元/月=25个月),故此后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3日起算。三、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被告舒煜才与谌友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舒煜才、谌友爱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谌友爱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故依法应认定为舒煜才、谌友爱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煜才、谌友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伍玉元借款本金7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舒煜才、谌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好英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