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德文与梁翠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文,梁翠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697号原告:李德文,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翠翠,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鹿(系梁翠翠弟弟),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负责人:王云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文与被告梁翠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秦淑芝,被告梁翠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鹿,太平财险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翠翠赔偿医疗费94199.03元(住院费94094.53元+门诊检查费104.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8470.33元(55411元/年÷12月×4个月)、误工费30587.08元(52435元/年÷12月×7个月)、腋用拐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159386.44元;2.要求太平财险哈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梁翠翠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4时15分,梁翠翠驾驶黑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松北区对青镇十字路口以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李德文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德文伤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上述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梁翠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哈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梁翠翠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及社平工资,且应当提交护理人员及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健和药店的经营者是万庆伟,不是本案原告,万庆伟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万庆伟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太平财险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50000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梁翠翠移动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德文住的特殊病房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费中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及社平工资,且应当提交护理人员及误工人员的误工具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交相关票据,且李德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鉴定时发生的,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健和药店的经营者是万庆伟,不是本案原告,万庆伟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万庆伟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4时15分,梁翠翠驾驶黑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松北区对青镇十字路口以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李德文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德文伤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上述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梁翠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文不负事故责任。梁翠翠为黑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哈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该起事故发生时,两种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梁翠翠、太平财险哈支公司承认李德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德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财险哈分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太平财险哈支公司主张梁翠翠肇事后移动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梁翠翠移动现场系方便救护车驶入救助伤员,其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该行为符合常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哈支公司主张李德文住的是特殊病房,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哈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应由梁翠翠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哈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提出的异议,已由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作出合理说明,参照标准对鉴定结论无影响。太平财险哈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梁翠翠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李德文以其系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健和药店的实际经营者主张误工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实际经营者及其受伤期间该药店停业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德文主张的医疗费94199.0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腋用拐220元、鉴定费3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文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故应为13925元(24203元÷365天×210天)。李德文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529元(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0275元÷365天×120天),对李德文主张的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文主张的交通费应为130元,对该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太平财险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5元、护理费16529元、腋用拐220元,合计4067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4199.03元(94199.0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96299.03元。梁翠翠应给付李德文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德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5元、护理费16529元、腋用拐220元,合计40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德文医疗费841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96299.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梁翠翠给付原告李德文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3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原告李德文已预付),由被告梁翠翠负担1554元,李德文负担190元。梁翠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付款1554元给付原告李德文,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思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