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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执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乌雄、黄文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乌雄,黄文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执保239号申请人:陈乌雄(又名陈乌龙),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黄文钦,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申请人陈乌雄与被申请人黄文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乌雄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文钦名下价值相当于7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现金23000元作为担保(该笔现金已冻结至本院暂存款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乌雄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黄文钦名下价值相当于7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陈乌雄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蔡玉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小 青)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