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吕雪峰与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峰,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772号原告:吕雪峰,汉族,现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才俊、包小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法定代表人:钟艳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艳华,男,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吕雪峰与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俊、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通过湖北永汇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华堂家俱公司”)提供最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1.5%;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为了保证按期还款付息,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房屋{(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五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4456.47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钟艳华自愿为该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向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出借了人民币300万元。可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雪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判令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雪峰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3.5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和逾期违约金133.5万元(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判令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雪峰支付占用300万元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判令被告钟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吕雪峰对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钟艳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借款300万元的书面合同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房屋它项权证,证明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房屋(五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4456.47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5年4月29日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书面委托钟艳华收取原告借款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吕雪峰书面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吕雪峰书面委托林灵将20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钟艳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林灵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7日将50万元和150万元汇入钟艳华的银行账户的汇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林灵分别已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5月7日将50万元和150万元汇入钟艳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吕雪峰书面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吕雪峰书面委托陈书将81万元借款资金汇入钟艳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陈书于2015年5月13日将81万元汇入钟艳华的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书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81万元汇入钟艳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吕雪峰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5日将2万元、2万元、15万元汇入钟艳华的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吕雪峰已将19万元汇入钟艳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钟艳华向湖北永汇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出具的受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吕雪峰已通过湖北永汇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居间,将300万元借款资金付给了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已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的事实;5、2017年4月26日,原告吕雪峰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7年6月30日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收取吕雪峰代理费9万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吕雪峰为了本案诉讼专门聘请了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才俊、包小平,按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吕雪峰应付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万元,并且原告吕雪峰已支付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通过湖北永汇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钟艳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提供最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1.5%;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为了保证被告按期还款付息,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还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房屋{(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号)、建筑面积4456.47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钟艳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9日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钟艳华收取原告的借款,原告依据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的委托,将30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到了被告钟艳华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4月30日钟艳华代表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向湖北永汇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300万元借款的收条。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2倍即月利率30%,也即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故该违约金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除了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专门聘请了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才俊、包小平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18万元代理费的代理合同。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才俊、包小平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应按委托合同向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18万元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艳华对上述债务书面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钟艳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吕雪峰对被告沙洋华堂家俱公司的抵押房屋(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雪峰支付3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为21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共86天,即500000×1.5%÷30×86=21500元);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为5925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期间共79天的利息,即1500000×1.5%÷30×79=59250元);借款本金81万元的利息为29565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期间共73天的利息,即810000×1.5%÷30×73=29565元);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45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期间共45天的利息,即20000×1.5%÷30×45=450元);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440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期间共44天的利息,即20000×1.5%÷30×44=440元);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为30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期间共40天的利息,即150000×1.5%÷30×40=3000元);合计:114205元(即21500+59250+29565+450+440+3000=114205元)。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雪峰支付借款300万元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共2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24%计算,3000000×2%×20=12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314205元(1200000+114205=1314205元。)三、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雪峰支付占用300万元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雪峰偿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8万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钟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吕雪峰对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位于湖北省沙洋县五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4456.4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80元,由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艳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靖魁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