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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发彩、苏云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发彩,苏云雷,黄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263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男,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职工。被告:季发彩,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苏云雷,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黄现荣,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发彩、苏云雷、黄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发彩、苏云雷、黄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发彩偿还贷款本金29610元及利息18268.59元,本息合计47878.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2、被告苏云雷、黄现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发彩于2014年10月20日在我单位贷款30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20日,由苏云雷、黄现荣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季发彩、苏云雷、黄现荣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92号个人借款合同、(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392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季发彩与原告下属单位新兴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签订(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9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罚息事宜;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季发彩作为债务人,被告苏云雷、黄现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单位新兴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签订(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39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贷款叁万元整存入被告季发彩在原告下属单位新兴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号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从被告季发彩的账户中扣收39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7月1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0元及利息18268.5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下属单位新兴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与被告季发彩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其交付贷款叁万元的义务,被告季发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季发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苏云雷、黄现荣作为被告季发彩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季发彩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下属单位新兴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义务而未履行,亦属于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季发彩辩解称借款让被告黄现荣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季发彩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季发彩、苏云雷、黄现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抗辩、质证,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发彩返还借款本金29610元及利息18268.5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苏云雷、黄现荣对被告季发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发彩返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10元及利息18268.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合计4787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二、被告苏云雷、黄现荣对被告季发彩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季发彩、苏云雷、黄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