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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平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勇,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勇及其辩护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平勇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XX鞋底厂厂房4号电梯口附近搬运铁件模块。负责管理车间的被害人唐某怀疑被告人吴平勇偷懒,遂和被告人吴平勇发生纠纷。被害人唐某先行出手打了被告人吴平勇胸部一下,被告人吴平勇就用自己喝水的一个蓝色富光牌水瓶将唐某的左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平勇在妻子兰某的陪同下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平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平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平勇系投案自首,已经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防卫过当,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平勇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XX鞋底厂厂房4号电梯口附近搬运铁件模块。负责管理车间的被害人唐某因怀疑被告人吴平勇偷懒,遂和被告人吴平勇发生争执。被害人唐某先行出手打了被告人吴平勇胸部一下,被告人吴平勇就用自己喝水的一个蓝色富光牌水瓶将唐某的左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平勇在妻子兰某的陪同下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7日,被害人唐某收到被告人吴平勇家属代为赔偿的2万元,并对被告人吴平勇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8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经审前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吴平勇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平勇在妻子兰某的陪同下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黄石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吴平勇案发时已经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以及各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均已成年,具作证能力。3.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平勇、被害人唐某的伤情、被告人吴平勇、被害人唐某分别指认蓝色水壶、打架现场。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份(莆公物鉴(荔法临)[2017]554号),证明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平勇辨认出被害人唐某;唐某辨认出吴平勇是持水瓶打伤自己的人;证人田某、陈某1、周某辨认出吴平勇是持水瓶的男子、唐某是捂眼睛的男子。6.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4月10日15时8分至19分,黄石派出所民警出警至案发现场,经当事人吴平勇指认其持水瓶砸伤唐某,水瓶在电梯旁、楼梯口位置靠后的地板上,1000ML蓝色富光水壶一个,内装有水和茶叶,民警当场查扣该水壶。7.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吴平勇赔偿谅解情况。8.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在荔城区黄石镇XX鞋底厂4号电梯一层旁边的楼梯口,其走进来的时候,看见吴平勇在用他的水壶喝水,没有在搬运鞋子的磨具。他是其所管理的员工,因为工作调动的事情,他不服分配,看见他这样,其就很生气,伸手过去拉吴平勇的衣角,拉住他准备拖他去找干部谈清楚,然后吴平勇就后退一挣脱,甩脱其的手,之后他就拿他手上的一个蓝色的水瓶砸中其左眼眶,水壶就掉在了脚边。9.证人兰某(被告人吴平勇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初的时候,吴平勇打电话说:“我的科长一直欺负我,我和科长打架了。他推了我一下,我就用水壶砸了他眼部一下,后来被叫到派出所去做笔录了,现在工资都被工厂克扣了,怎么办?”其就说那你就辞职吧,后来吴平勇就离开工厂了,一个人跑到新度镇的出租屋内,一直没有出门,直到去派出所投案。10.证人田某(在场修理电梯的工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0日11时左右,其和周某、陈某1在XX鞋底厂4号电梯位1层检修。在电梯口的旁边,其看见吴平勇在搬运鞋子的铁件模块,他搬运了很久,拿着一个蓝色的水瓶在喝水(里面装满了水和茶叶)。后来其听到里面有吵闹声,就转身过去看,发现里面什么时候还有另外一名男子(经辨认为唐某)。这名男子捂着左边的眼睛就往外边走,吴平勇喝水的水瓶倒在地上。当时其有听吴平勇和那名捂着眼睛的男子的对话,吴平勇说:“你为什么要推我”,那名捂眼睛的男子说为什么砸他,吴平勇说捂眼睛的男子先动手,才会拿水瓶砸捂眼睛的男子。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0日早上11点左右,其在荔城区黄石镇XX鞋底厂4号楼电梯为1层电梯口附近和田某、周某在检修电梯。楼梯口吴平勇一瘸一瘸地在搬运押鞋底的铁块,鞋厂的另一名男子在旁边,两人因为工作的事情吵了起来,其转身过去看的时候,吴平勇拿个水瓶朝那名鞋厂的男子砸了过去,被砸的男子眼睛被水瓶砸到之后,就捂着眼睛走了出来,问他说:“你怎么能用水壶砸我呢?”之后他们一前一后就走了。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其和田某、陈某1在黄石镇的XX鞋底厂的4号电梯位在一楼检查电梯,吴平勇在楼梯下面搬运电梯的模具,后面听到楼梯口下来有人吵架,其听到声音就过去看,陈某1在前面,其在后面,而后,就听到水瓶掉在地上的声音,里面一名壮壮的男子就捂着左边的眼睛,一个蓝色的水瓶在他脚下,捂着眼睛的男子就问坐在地上的男子为什么拿水瓶砸他。那名瘦瘦的坐在地上的男子就说是捂着眼睛的男子先动手的,他才会砸那名捂着眼睛的男子。之后那名捂着眼睛的男子就走了出来。13.被告人吴平勇的供述,供称2017年4月10日11时左右,其在荔城区黄石镇XX鞋底厂4号楼电梯一层电梯口的处,刚搬完模具放下来休息,站着拿起水杯准备拧开盖子喝水,科长唐某过来看见其在休息,就用他的家乡话骂(其听不懂),接着他就用拳头打了其胸部一下,其后退几步撞到墙上,就很生气,直接用手中的水壶砸向唐某的脸部,砸中他的脸部的左眼之后,水壶掉下来,唐某捂着就走了。现在也认识到太冲动了,下手太重了点儿。关于被告人吴平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平勇系投案自首,已经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防卫过当,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唐某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人吴平勇不构成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吴平勇在侦查阶段供述:科长唐某过来看见其在休息,就用他的家乡话骂(其听不懂),接着他就用拳头打了其胸部一下,其后退几步撞到墙上,就很生气,直接用手中的水壶砸向唐某的脸部,砸中他的脸部的左眼。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吴平勇的行为是为了加害他人的目的,而非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被告人吴平勇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勇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平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吴平勇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吴平勇的行为表示谅解,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经审前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吴平勇适合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吴平勇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许炳辉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