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唐箩、王琳、李和平、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唐箩,王琳,李和平,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144号之一原告陈建军,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箩,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琳,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和平,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被告湖南良林建设���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炎帝社区欧江路状元府第16号。法定代表人彭凯强,董事长。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唐箩、王琳、李和平、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和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建军撤回对李和平的起诉。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彭晓玉人民陪审员 唐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凤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