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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和荣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和荣,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林和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和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和荣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上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沛村路段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该路的邬某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和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和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林和荣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邬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和荣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和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和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和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林和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和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