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董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108号原告董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田永顺,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顺、王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日,我与被告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3月1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吵架。2016年农历9月19日,被告再次与我吵架导致我犯××,使我心智不清。因被告及其家人不给我治病,2016年农历10月19日,我母亲把我叫回娘家。第二天,被告父亲打电话通知我母亲要被告和我离婚。大约4、5天后,被告给我打电话说离婚。为了给我治病,我家人借款给我在邢台市××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始终对我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我现在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付我经济帮助。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生气并虐待我不给我治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债务1万元,由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田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3月1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另查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多次在邢台市××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2875元。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除自己陈述外,原告当庭出示了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和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其陈述和疾病治疗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只要以后各自克服自身缺点,遇事多为对方考虑,被告也应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在生活和精神上给予原告更多的帮助,双方应该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