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月林与王庆石、段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林,王庆石,段洪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978号原告王月林,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王庆石,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大城县新兴农贸市场新源酒类门市部业主。被告段洪利,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治书,男,1968年1月日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大城县新兴农贸市场新源酒类门市部职员。原告王月林与被告王庆石、段洪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林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大城县新兴农贸市场新源酒类门市部,被告王庆石系该门市部业主。原告在村里经营小门市部,原告向被告预付啤酒款约110000元,但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既未供货,又拒绝退款。原告遂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庆石、段洪利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具体预付款情况需要原、被告核算往来账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林在该村经营小门市部,被告王庆石、段洪利共同经营大城县新兴农贸市场新源酒类门市部,被告王庆石系该门市部业主。原、被告存在燕京啤酒的买卖业务关系。原告王月林于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30日、2017年3月14日向二被告预付啤酒款51852元;又于2017年3月14日向二被告预付啤酒款49050元;于2017年5月20日和2017年6月8日分别欠原告货款2482.50元;二被告欠原告奖酒款15802.50元。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187元。另查明,原告王月林从二被告处购买价值9995元的饮料等,并欠二被告运费200元,以上共计10195元。经原、被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王月林的货款为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收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王月林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确定二被告尚欠原告王月林的货款55000元理应如数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石、段洪利共同偿还原告王月林货款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庆石、段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