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焕东、王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焕东,王文霞,庞焕强,张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528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辉,男,汉族,居民,1990年11月10日出生,系临清市农商银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生,现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中心人员,现住。被告:庞焕东,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住临清市。被告:王文霞,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生,住临清市���被告:庞焕强,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生,住临清市。被告:张洪英,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庞焕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焕东、王文霞、庞焕强、张洪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庞焕东、王文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庞焕强、张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焕东、��焕强、王文霞、张洪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单位戴湾信用社改制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湾支行,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临清农商行承担。2013年10月7日,原告临清农商行的下属单位戴湾支行与被告庞焕东签订了个借字(2013)年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庞焕东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庞焕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高保字(2013)年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王文霞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摁印,承诺对被告庞焕东的10万贷款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10月7日被告庞焕强、张洪英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承诺自愿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庞焕东的10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4日被告庞焕东在NO.04525821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贷出日2013年10月14日,到期日2014年9月3日,利率10.5000‰。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临清农商行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被告方身份证及户口页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庞焕东应该于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庞焕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庞焕东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庞焕东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文霞做为被告庞���东的妻子,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摁印,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庞焕强、张洪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被告庞焕东的贷款金额、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焕东进行追偿。被告庞焕东、庞焕强、王文霞、张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焕东、王文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庞焕强、张洪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庞焕东、王文霞、庞焕强、张洪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岩审 判 员 汪 忠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