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新治与梁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治,梁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4民初1908号原告:李新治,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梁健,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李新治与被告梁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新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从事装潢业务,于2016年开始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在被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8月写下一欠条,但直到现在现金没给一分。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姓名为“李新治”,在本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中材料提交人基本情况姓名处填写“李新治”,起诉人基本情况姓名处填写“李新治”,材料提交人签名处为“李新治”,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字为“李新治”;而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载明姓名为“李新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处的身份证号与姓名为“李新志”的身份证号相同。庭审时,原告称其姓名为“李新志”,书写“李新治”系笔误。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同时间段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诉讼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中均书写“李新治”,并非偶然一次,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新治”与“李新志”系同一人,故原告关于姓名书写系笔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