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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秀兰与王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兰,王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294号原告:方秀兰,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至伟,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方秀兰与被告王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至伟出具借条向原告方秀兰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王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