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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鑫麒焰酒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江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鑫麒焰酒业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江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854号原告:镇江市鑫麒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原告镇江市鑫麒焰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鑫麒焰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鑫麒焰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15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着经营的业务往来,从2015年10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酒水,结账方式月结。之前双方合作一直比较愉快,但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共计欠货款12159元,其中:2016年5月份欠货款6070元;2016年6月份欠货款5010元;2016年12月份欠货款107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至12月份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销售送货单7份,送货单上注明了销售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销售送货单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货款按月结算,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鑫麒焰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2159元并承担原告镇江市鑫麒焰酒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16年6月1日始以607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6年7月1日始以501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7年1月1日始以1079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江水湾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光萍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