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锡在与孙培华、郭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锡在,孙培华,郭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高锡在。被执行人孙培华。被执行人郭娥梅。关于高锡在与孙培华、郭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6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培华、郭娥梅应向高锡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已付16000元)及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6070元。但孙培华、郭娥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锡在与被执行人孙培华、郭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高锡在以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锡在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民初6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贾海军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徐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