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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陶梓欣、大庆粥家庄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梓欣,大庆粥家庄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系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系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粥家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发街3号。法定代表人:荣加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燕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爱娣、赵岚,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梓欣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梓欣在原审诉讼请求:1.大庆粥家庄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74.6元;2.大庆粥家庄食品有限公司赔偿10740.6元;3.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大庆粥家庄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大庆粥家庄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陶梓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陶梓欣已预付),由陶梓欣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85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1074.6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746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迳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向法院预缴,不申请法院退还)。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未将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维生素B1的涉案产品“营养强化米”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14480-2012的食品,反而对国家卫生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实体审查”和“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通过方便米面制品来强化或在方便米面制品中添加维生素B1的安全性尚未得到科学验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方便米面制品中超范围、过量使用维生素B1会危害人体健康。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616号《关于举报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查处情况的阶段性答复》,该答复显示,该局已于2017年2月22日对涉事单位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予以立案查处。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答复函仅能证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举报,举报内容是否与本案无关等均未明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生产食品。而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本案双方对涉案产品的专业食品分类问题亦存在争议,在有关行政部门未对涉案产品所属专业分类号作出认定意见或对涉案产品作出不合法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的理解推理而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陶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霞书记员 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