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新月与河北金昊奥通投资有限公司、冀州市佳艺绣花厂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月,河北金昊奥通投资有限公司,冀州市佳艺绣花厂,衡水贵丰酒业有限公司,冀州市隆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439号原告:刘新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昊奥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臣,经理。被告:冀州市佳艺绣花厂。法定代表人:朱玉杰,经理。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冀州市隆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刘新月与河北金昊奥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昊奥通公司”)、被告冀州市隆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商贸公司”)、冀州市佳艺绣花厂(下称“佳艺绣花厂”)、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丰酒业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昊奥通投资有限公司、冀州市隆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冀州市佳艺绣花厂、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我存入被告处190000元,期限一年,如急需用钱提前5至7天通知被告。2017年初我因看病多次找被告要求提前支取,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金昊奥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190000元理财凭证一份;证据三、中国人寿保全业务受理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急需用钱不得已提前支取保单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北金昊奥通投资有限公司、冀州市隆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冀州市佳艺绣花厂、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昊奥通公司、隆鑫商贸公司、佳艺绣花厂、贵丰酒业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委托方,被告金昊奥通公司为受托方,被告隆鑫商贸公司、佳艺绣花厂、贵丰酒业公司为担保方。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昊奥通公司提供190000元作为投资,风险由被告金昊奥通公司承担,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1月24日始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原告急需资金需提前五至七天通知被告金昊奥通公司。如到期被告金昊奥通公司无力偿还,由被告隆鑫商贸公司、佳艺绣花厂、贵丰酒业公司先行支付。2017年初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提前支取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本金1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及被告金昊奥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理财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金昊奥通公司投资理财190000元且由被告隆鑫商贸公司、佳艺绣花厂、贵丰酒业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在原告急需用款时,被告金昊奥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支付。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被告隆鑫商贸公司、佳艺绣花厂、贵丰酒业公司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在被告金昊奥通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投资190000元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金昊奥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新月支付投资款190000元;被告冀州市隆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冀州市佳艺绣花厂、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冀州市隆鑫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冀州市佳艺绣花厂、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金昊奥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