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4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负责人董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伟,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娜,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鱼池乡锦河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分240期还清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塞维利大厦良玖国际公寓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将27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浦发银行卡里,被告于同日划款转帐。被告一直按月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尚有借款本金48205.21元未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共计欠款本金48205.21元及逾期利息3313.21元,逾期罚息229.21元。综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205.21元,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拖欠逾期利息3313.21元,拖欠逾期罚息229.21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姜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分240期还清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塞维利大厦良玖国际公寓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06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将27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的浦发银行卡里,被告于同日划款转帐。后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48205.21元未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共计欠款本金48205.21元及逾期利息3313.21元,逾期罚息229.21元。后再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划款转账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拨发全部贷款后,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全部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48205.21元人民币、利息3313.21元、罚息229.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8205.21元人民币、利息3313.21元、罚息229.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一节,因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且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法律效力。预告登记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不能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姜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5.21元;三、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3313.21元、罚息229.21元;四、被告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3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5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