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扶沟县教育体育局退休教师,北京经贸投资基金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贸公司)原业务员,住扶沟县。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以网上在逃人员在扶沟县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杰、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京贸公司在扶沟县境内无证非法向他人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被告人李某身为京贸公司业务员,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到扶沟县汴岗镇祝家行政村、李庄行政村,非法向祝某、郭某、温某、梁某、赫某、李某3等52人吸收存款。经鉴定,李某共吸收存款543.1万元,续存157万元,兑付9.5万元,未兑付376.6万元,获取利息及佣金117.188万元;其中,李某为出借人存入京贸公司205.8万元,续存51万元,兑付9.5万元,未兑付145.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郭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系京贸公司的业务员,犯罪情节轻微;2、系从犯;3、李某非法所得数额事实不清;4、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京贸公司在扶沟县境内无证非法向他人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被告人李某身为京贸公司业务员,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到扶沟县汴岗镇祝家行政村、李庄行政村,非法向祝某、郭某、温某、梁某、赫某、李某3等52人吸收存款。经鉴定,李某共吸收存款543.1万元,续存157万元,兑付9.5万元,未兑付376.6万元,获取利息及佣金117.188万元;其中以李某为出借人存入京贸公司的款项为205.8万元,续存51万元,兑付9.5万元,未兑付145.3万元。被告人李某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部分的款项376.6万元与其个人存入款项未兑付部分145.3万元的差额231.3万元,即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净额。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以网上在逃人员在扶沟县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我通过魏某介绍往北京京贸公司存钱,刚开始存的是我个人的钱,后来亲戚们知道了通过我也往公司存钱。这些钱都是我拉款后交给魏某,魏某再存到公司账户上。后我就成公司业务员了,业务员主要是给公司拉款,谁存款通过我把钱存到京贸公司然后定期给储户利息,我的直接领导是魏某。我一共存到京贸公司300多万元,我本人的有160万元左右,包括我自己的本金和后来的返利,亲戚的有100万元左右,其他都是村里爷们和附近村庄的,有100多万元。储户给我钱的时候我先给他们打个收据,然后等到合同从魏某那弄好捎回来给我,我再把合同给储户后把收据收回来。上面的签字大部分都是魏某招的这个女的签的,还有一个会计杨某也签了一部分。在存钱过程中我得到的利息和返点又都存到公司了。除我交的89份合同外,我在县城吸收有一个叫祝某的存款,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当时在浙江旅游,祝某想通过我往担保公司存钱,就向我要了我们公司的账号,他直接把20万元钱打到了公司的账户上了,因为是通过我联系的业务,他就把他汇款的回执交给了我,我给他写了收据。对司法会计鉴定无异议。2015年12月份,北京京贸公司出事后,通过我存的这些钱的本金都没有收回来。我自己本人还有一百多万没有拿出来,现在魏某死了,我愿意退还我的所有非法所得,之前我用我自己的钱兑付给一部分储户,总金额有31万元左右,其中有温楼杨某1的5万、汴岗街的李某4的7万、汴岗街上李某5的7万、我哥李某6的2万元、俺村李某7的1.5万、俺村高某的0.5万、张某的0.3万、俺村李某8的0.9万、李某9的1600元、李某10的是1600元、桑某的1600元、谢某的1000元、于某的19000元、张某的1000元。(二)部分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和李某是同学,我的钱通过李某存到尹某的京贸公司了。2014年10月份,李某找我说他在尹某的担保公司工作,让我往他们公司存钱。10月27日,我取20万元现金,按照李某提供的账户把钱存上了,李某给我打了一个收据,上面显示存期三个月,利息一共9千元,至今没有拿到过利息。我有取款凭证和收据复印件。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合同复印件,2014年10月4日,三所楼村的李某来我家拿走3万元现金,期限半年,月息1.5%;2014年11月16日,李某又来我家拿走4万元现金,期限半年,月息1.5%,之后他交给我二份合同,共7万元,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收回来,有两份合同复印件。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收款收据,2014年12月4日,李某拿走1万元钱,期限至2015年6有30日,共得到1300多元钱的利息,本金未给付。我儿子李某12通过李某存5000元,得利息700元。本金未兑付,有收据。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2,我通过李某存入四笔,共58000元,共得到800元利息,本金未兑付;我叫邱某,我的母亲郭某、丈夫李某13、公公李某14通过李某存入共20.3万元,得利息几千元钱,本金未兑付,有收据。5、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邱某,我的母亲郭某、丈夫李某13、公公李某14通过李某存入共20.3万元,得利息几千元钱,本金未兑付,有收据。6、被害人李某6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通过李某存入1万元、我大儿子李某15存入2万元、二儿子李某16存入5万元、三儿子李某17(收据上是“李红宾”)存入5万元,未兑付本金,有收据。7、被害人李某7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7,2014年我通过李某存入14000元,半年期,到期利息1120元,有收据,未兑付,有收据。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通过李某存入1万元,后要回2000元,现余8000元,有收据。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王某,我通过李某存入5000元,得400元利息,本金未兑付。1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赵某,我通过李某存入10000元,我儿子存入20000元,有收据,我儿子的给了1600元的现金,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有收据。11、被害人李某8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8,我通过李某存入三次,一次是22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11000元,均有收据。12、被害人李某9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9,我通过李某存入2.6万,未兑付,有收据;13、被害人李某10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10,我通过李某存入2万元,未兑付,有收据。14、被害人李某11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11,我通过李某存入两笔钱,一次是2万,一次是1万,未兑付,有收据。15、被害人李某12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12,我分四次通过李某存入15万元,一笔1万、一笔1万、一笔7万、一笔6万,共得3000元利息,未兑付。16、被害人李某13的陈述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13,我通过李某存入两笔,共3万元,一笔1万,一笔2万,共得到5000多元利息,本金未兑付。均有收据。17、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我通过李某存入京贸公司8万元,分6次存的,共得到2400元利息,本金未兑付,当时签订的有合同,现在李某拿走了。18、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我通过李某存入京贸公司2万元,得利息3200元,有收据。19、被害人温某的陈述,我通过李某存入京贸公司4笔,2014年9月23日存7万、2014年10月18日存4万、10月22日存3万、10月29日存8万元、共22万元,有收据。(三)部分证人的证言1、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宋某1,我丈夫李国亮通过李某存入2万元,得利息800元,本金至今未兑付,且有相关收据。2、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3,我儿子李某18通过李某存入2万元,未得利息,本金未兑付,有相关收据。3、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杨某1,我儿子李某19通过李某分几次存入11.5万元,本金未兑付,有相关收据。4、证人李某20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20,我三儿子魏某通过李某存入2万元,得利息3400元,本金未兑付。5、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刘某1,我哥哥李某甲通过李某存入1万元,未兑付,有收据。6、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4,我嫂子夏某通过李某存入三次,一次是43000元,一次是28000元,一次是54000元,共125000元,有收据。7、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杨某2,我丈夫李某乙通过李某存入两笔,一笔是1万,另一笔也是1万元。一共得800了的利息。均有收据。8、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刘某2,我丈夫李某丙通过李某存入1万元,我婆婆贾某存入4000元,我婆妹李某丁存入两笔,一笔6000元,一笔1万元。贾某领取220元利息,均有收据。9、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叫李某5,我妻子董某通过李某存入30000元,有收据。10、证人宋某2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我和丈夫李某9在2014年通过李某存入6万元,均有收据。11、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丈夫李某在京担保公司存的钱大部分是亲戚的钱,还有同村乡亲们的钱,李某在担保公司存多少钱我不清楚。(四)有关书证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95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住扶沟县,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0日,以网上在逃人员在扶沟县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害人通过李某存款、并与京贸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的事实。4、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京贸公司周口地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鉴定意见书》以及《关于客户经理李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共吸收存款543.1万元,续存157万元,兑付9.5万元,未兑付376.6万元,获取利息及佣金117.188万元;其中李某为出借人存入京贸公司205.8万元,续存51万元,兑付9.5万元,未兑付145.3万元。5、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京贸公司系尹某注册成立,尹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部分的款项376.6万元与其个人存入款项未兑付部分145.3万元的差额231.3万元,即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净额,应以此数额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未兑付的款项231.3万元应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违法犯罪所得117.188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应判处缓刑等不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的款项23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三、被告人李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违法所得117.18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娄本升审判员  阙茂永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