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曹永泗与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泗,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999号原告曹永泗,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槐三、王骞,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渚路666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梅冰。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泗与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间,浦阳江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填埋了原告曹永泗田边的泉水井,导致泉水大量涌入曹永泗种填的葡萄田内,致使其种植的5.7亩葡萄绝收,1.5亩葡萄树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后经查明,该路段由被告负责施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希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1、浦阳江改造工程中的第四污水厂配套工程是由被告施工,但被告是严格按照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也就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违章施工。被告的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2、被告施工过程中并未填埋水井,被告在施工中也不知道有泉水井的存在。该路段施工时间是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的葡萄田是否被淹,是否损失原告不清楚。施工地段有泉水眼是事实的,泉水眼的长宽可以认定一米见方,但泉水眼被埋是否会造成原告葡萄田被淹,原告无法证明。即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填埋泉水井,那么填埋泉水井也不至于造成原告5.7亩葡萄田的淹没。泉水是一种浅水,施工的现场的堤坝需要打四、五十米的基桩,打的基桩也是被告通过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的图纸施工。原告葡萄田被水淹是因地下水脉被切断有一定关系,应和建设方勘察设计有问题,和被告无关。原告无法证明泉水眼被埋会不会造成葡萄田被淹的因果关系。原告葡萄田被淹应该由专业部门鉴定因果关系。3、原告无法证明葡萄田的损失面积,损害程度及造成原告的损失。即使原告葡萄田有被淹没的事实,是否与被告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单从原告证据上看也无法证明。如果浦阳江治理工程与原告的葡萄田淹水之间其实存在一定关系,原告应当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边的浦阳江治理工程由被告承包。2、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所在的葡萄田即为07段也属被告施工范围周边的葡萄田。3、浦江县后芦金葡萄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葡萄田的损失为十三余万元,且是由被告施工造成。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葡萄田近临被告施工处,又能证明原告葡萄死亡及绝收的事实。5、申请证人金某1出庭作证。6、申请证人金某2出庭作证。7、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浦阳江治理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建设;合同9.2.12条规定施工导流、度汛方案、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均是由施工方承担责任。8、落款为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地区确有泉水井,水量为一车。因被告掩埋该泉水井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9、浦江县公安局110反馈单一张。证明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10、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将泉水井填埋造成原告葡萄田被淹。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所涉工程是第四污水厂配套主管工程;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浦江县后芦金葡萄专业合作社属民间组织,该合作社没有权利认定被告施工和原告葡萄田被淹没有无关联性及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二个证明目的。从公证书的主文和工作日记来看,公证员只是按照原告的指认然后进行拍摄,只能证明照片中的葡萄照片反映的这种状态,该状态是什么状态,我们不清楚。该份公证书无法说明原告是多少亩葡萄田发生这种状态及照片上的葡萄情况是绝收和死亡。综上该份公证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对部分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的泉水水量前后有矛盾之处,泉水口只有一米左右不可能淹没如此多的葡萄田。对证人陈述的泉水井与原告葡萄田的距离及泉水井上现修造的污水管网和沙腾路没有异议。证据6是传来证据,并未亲眼所见,对该证人陈述的泉水井处目前是堤坝和污水管,田地被征收及村里同意施工方施工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9.2.12约定是下列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认定审查,该专项均已制定并在册,该三项方案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施工不包括离工程50米远的泉水井。对证据8,被告方没有去阻止该份证据生成,村里的证明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泉水井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异议。证明上签名的金伟星不是村长也不是书记,村章也属原告偷盖。该封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也不合法。对证据9,对曾经出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反馈单的内容只是当时求助方的一种陈诉,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最后调解也是无果的。对证据10,洪长波是认可该份录音真实性的。录音中洪长波讲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是完全按照图纸施工。但是洪长波说原告偷录的形式是错误的。录音书面笔录上第二页倒数第十四行有错误,应该为洪长波讲:“不是我能说了算的,我只能站在一个旁观者的角度,可能是地下水这个事情。”录音书面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九行,洪长波讲:“我们也应该适当的补偿点给人家”可以说明建设方是愿意承担责任的,且双方在商量具体赔偿款项。其余录音笔录与录音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葡萄田具体的损害程度、受损面积和损害原因。对证据3、8,浦江县后芦金葡萄专业合作社、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村民委员会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不能证明原告葡萄田里的进水与填埋泉水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葡萄田的进水与原告诉称的葡萄绝收、葡萄树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证人金某1证言不足以证明证人陈述的一米左右的泉水口被埋导致包含原告葡萄田在内的众多葡萄田被淹。对证据6,证人金某2陈述原告葡萄田被淹是因为泉水口被掩埋只是其一种想法,发现泉水有外溢的情况时其不在现场,系传来证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泉水坑被填埋致原告葡萄田被淹。对证据9,该反馈单只能证明派出所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过出警并经调解无果,至于葡萄树死与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无相关的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中洪长波并未明确认可泉水坑填埋造成原告葡萄田被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是严格按照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按合同第七条第五小条规定被告是不得随意变更施工,需按图纸施工。2、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污水管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是完全按照建设方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没有随意变更。3、水利水电工程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张及分部工程验收组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张。证明涉案的堤坝已竣工验收合格。4、施工图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张。证明该份图纸当中没有任何泉水井的标志,可以说明原告方说的泉水井是泉水眼。原告涉案的葡萄田与堤坝之间距离是50多米,离堤坝更近的葡萄田并未被淹,可以说明原告的葡萄田被水淹和施工方有无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施工变更单。被告已经发现隐蔽工程,但被告未提交施工变更单。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从证据上看不出是否是掩埋水井路段。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红线图没有显示泉水井不能代表泉水井不存在。原告陈述图纸上箭头表示为葡萄田,原告葡萄田的位置并不是图纸上显示的位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永泗在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后芦金村租田种植葡萄。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在原告种植的葡萄田附近地段进行过施工,该施工地段原有一处泉水坑,现已被被告填埋并修造了污水管网和堤坝等。2016年7月21日,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经原告曹永泗申请指派公证员郑某与公证员助理蒋志攀同摄像人郑跃伟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后芦金村曹永泗所指认的葡萄田,郑某和蒋志攀现场监督了摄像人郑跃伟对曹永泗所指认的葡萄田的地面状况、葡萄状况及葡萄田周边的现场状况进行摄像和拍照的整个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30日,浦江县公安局郑宅派出所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过出警,但调解无果。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浦江县河道管理站作为发包人,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浦江县河道管理站为实施钱塘江治理工程浦江县浦阳江治理工程(新宅桥至白麟溪段)Ⅱ标段,已接受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对钱塘江治理工程浦江县浦阳江治理工程(新宅桥至白麟溪段)Ⅱ标段的投标,确定其为中标人,并约定本协议书与包含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在内的其它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2015年,钱塘江治理工程浦江县浦阳江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浦江县第四污水厂配套主干管工程W218—W264段,地点:浦阳江新宅桥至第四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完成的工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浦江县第四污水厂配套主干管工程W218—W264段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于2016年12月1日经验收合格。左岸堤防PBZ4+770~PBZ5+620分部工程施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左岸堤防PBZ3+770~PBZ4+770分部工程施工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18日,分部工程质量等级于2017年4月5日经评定均为合格。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变更为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现原告以被告负责施工的浦阳江改造工程中填埋了原告田边的泉水井,导致泉水大量涌入原告种植的葡萄田内,致其葡萄经济损失13万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施工过程中填埋了泉水井致泉水从原告葡萄田中涌出,致5.7亩葡萄绝收,1.5亩葡萄树死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距原告种植的葡萄田附近被告施工地段原有一处泉水坑。关于该泉水坑的深度和宽度,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现无法认定。该泉水坑处现已被被告填埋并修造了污水管网和堤坝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填埋泉水坑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证书仅能证明当时原告指认的葡萄田现状,但不能证明葡萄田具体的损害程度、受损面积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原告申请的证人金某1、金某2证言不足以证明因填埋泉水坑而致泉水从证人所说的三十余米外的原告葡萄田中渗出致原告葡萄田被淹,从而致葡萄绝收,葡萄树死亡。浦江县后芦金葡萄专业合作社、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村民委员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不能证明填埋泉水坑与原告葡萄田的进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葡萄田的进水与原告诉称的葡萄绝收、葡萄树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浦江县公安局110反馈单只能证明派出所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过出警并经调解无果,至于葡萄树死亡与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无相关的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填埋泉水坑造成原告葡萄田被淹。综上,根据现在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诉称的5.7亩葡萄绝收,1.5亩葡萄树死亡与填埋泉水坑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申请对原告葡萄田的葡萄收入及葡萄树枯死及来年减少的收入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永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霞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