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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王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王东,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驻聊城市利民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珊珊,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驻聊城市前许街东昌府区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连华,主任。委托代表人:赵峰,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聊城市利民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原审原告王东诉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不履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区征收中心)系被告区征收办的职能部门。2013年8月28日,作为征收实施部门的区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王东签订编号为lczs-201300344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王东在规定时间交验合格空房时,区征收中心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王东,共计人民币14726238.42元。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已腾空,原告王东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华兴公司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向王东支付2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华兴公司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魏怀智账户及其单位账户向原告王东支付12163382.42元。在第三人华兴公司向原告王东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的附言或备注中有“华兴公司付补偿款及利息”、“7月借款利息”、“还补偿款利息”等内容。2017年1月16日,原告王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区征收办履行行政补偿协议义务,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00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由第三人华兴公司与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区征收办说明区征收中心系其职能部门后,原告王东明确不再将区征收中心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告区征收办职能部门的区征收中心与原告王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之后,涉案房屋被腾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4726238.42元。关于第三人华兴公司、兴业公司对尚未支付的涉案补偿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拆迁赔偿保证一份,但该材料上只注明了第三人华兴公司和兴业公司的单位名称,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的个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法由此认定第三人华兴公司、兴业公司应当承担拆迁赔偿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华兴公司、兴业公司对尚未支付的涉案补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华兴公司向原告王东所支付金额是否包含按月息1.5%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在华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补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附言或备注中有“还补偿款”、“还补偿款利息”、“还补偿款及利息”的记载,该记载是华兴公司向原告付款时所作的记录。按照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华兴公司向原告所支付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及按月息1.5%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数额之和正好相符。据此,华兴公司通过原法定代表人魏怀智账户及本公司单位账户向原告支付涉案补偿款10726238.42元,利息1437144元。另,华兴公司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涉案补偿款2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其共收到涉案补偿款12726238.42元,利息1437144元。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华兴公司称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在华兴公司实际支付补偿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未约定利息为由来否认已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不能以此为由将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为补偿款本金。按照《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原告在规定时间交验合格空房时,被告应当一次性将补偿款14726238.42元支付给原告。因已实际支付12726238.4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2000000元。鉴于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交验空房,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第三人华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单据上载有“华兴公司付补偿款及利息”、“7月借款利息”、“还补偿款利息”,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补偿款利息,并认定原审被告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同样是偿还被上诉人补偿款,但对于2016年3月20日前后的利率认定为截然不同的额度,这种认定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起不再支付补偿款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16年9月20日前起诉,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将区征收办列为本案被告,而区征收办是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部门,其不具有征收被上诉人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属于错列被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东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均是针对原审被告区征收办,未判决华兴公司承担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华兴公司没有上诉权。在华兴公司向王东支付补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附言或备注中有“7月借款利息”、“12月借款利息”、“还本金及利息”等记载,这是付款人付款时自己做的备注;并且每次还款数额与按月息1.5%计算所得利息数额完全相符,因此,华兴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包含了补偿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审被告迟迟不按照约定履行剩余200万补偿款及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而提起诉讼的情形,适用民事诉讼中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华兴公司没有上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兴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王东与作为原审被告区征收办职能部门的区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王东在规定时间交验合格空房时,区征收中心将补偿款14726238.42元一次性支付给王东。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已腾空,按照协议区征收办在协议签订时就应当向王东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4726238.42元。华兴公司称代区征收办向王东支付补偿款。华兴公司向王东所支付款项中是否包含按月息1.5%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华兴公司向王东支付涉案补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附言或备注中有“还补偿款”、“还补偿款利息”、“还补偿款及利息”的记载,另按照王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华兴公司向王东所支付的金额与王东所主张的补偿款及按月息1.5%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数额之和相符。一审法院认定,华兴公司通过原法定代表人魏怀智账户及本公司单位账户向王东支付涉案补偿款10726238.42元,利息1437144元,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区征收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东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是区征收办没有按照补偿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的约定,王东提起诉讼的期限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3月20日区征收办不再履行补偿协议,王东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山东聊城华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杰审判员  关 淼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