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荣与杨权、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杨权,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852号原告:吴荣,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文,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杨权,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李晓明,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吴荣与被告杨权、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吴荣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荣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缴、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