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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陈子武与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武,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70号原告:陈子武,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开发区A2路,组织机构代码69571644-2。法定代表人:金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遥,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武与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甫公司)、徐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武的诉讼代理人叶倩,被告金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臣飞,被告徐遥的诉讼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甫公司、被告徐遥在借款148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奚伟平、杜菲、徐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确认奚伟平、杜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徐遥为上述奚伟平、杜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4年4月16日,奚伟平、杜菲及金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金甫公司同意为奚伟平、杜菲差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原告均已汇入奚伟平、杜菲的指定账户。后原告就该笔债务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奚伟平、杜菲、金甫公司还款。2015年3月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金甫公司的诉请。后芜湖中院就该案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相关责任人仅归还了3000万元,尚欠本金14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金甫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徐遥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无异议。3、2014年3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8600万元出借给奚伟平、杜菲,奚伟平、杜菲尚差欠4480万元未清偿;被告徐遥就未清偿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甫公司认为金甫公司没有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只在相关联的还款计划书上签署承担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的利息8999083元与被告金甫公司曾经的担保无关联。被告徐遥对8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8999083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连带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在已经2017年,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徐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徽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口本、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奚伟平、杜菲汇款8600万元,汇款人陈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季学美受原告委托支付借款。被告金甫公司无异议。被告徐遥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5、2014年4月16日《还款计划》,证明奚伟平、杜菲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金甫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计划第二条有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为2年,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金甫公司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且即便按照原告所述为2年,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在(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金甫公司为共同被告,此时,保证期间停止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被告徐遥认为该《还款计划》无徐遥签字,该证据与被告徐遥无关联。6、(2014)芜中民二字第419号案件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在芜湖中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案件中于2014年8月向被告金甫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3月3日才撤回对被告金甫公司起诉,2014年8月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3月3日重新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本案2017年2月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金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是2015年3月3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遥认为徐遥并非(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案件当事人,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徐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代:芜湖中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金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遥认为徐遥并非(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案件当事人,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徐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甫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金甫公司曾经为奚伟平、杜菲向原告的借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现诉请被告金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金甫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经被告金甫公司了解,原告的相关债权已经由他人归还3900余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000万元。被告金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芜湖中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案件中追加被告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申请、谈话笔录,证明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虽然于2015年3月3日申请撤诉,原告至今未看到向被告金甫公司送达撤诉裁定的情况。被告徐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2、许必峰出具的证明,收条、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证明相关当事人已履行(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部分款项给付义务,已经归还原告3900余万元,即便本案两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在4480万元内扣除3900余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2000万元的收条只是归还款项,并没有说是本金,需要庭后核实数额;25万元的收条注明是律师费;100万元是违约金;524483.30元是其应承担的利息;这些数额不应冲抵,剩余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再冲抵本金。被告徐遥认为每一笔还款有转账凭证,实际归还数额同意被告金甫公司的意见,但被告徐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遥辩称:1、原告向被告徐遥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徐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据被告徐遥陈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无从中获利,双方之间的借款也非被告徐遥促成,只是基于被告徐遥当时的身份来督促借款人还钱,原告才要求被告徐遥签字,故被告徐遥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签字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被告徐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金甫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甫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许必峰的证明因系复印件,且许必峰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奚伟平、杜菲(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9日分3次共计借款乙方人民币8600万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4480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乙方所欠借款仍需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直至乙方按期将所有欠款还清。乙方承诺甲方的借款在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乙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逾期未还款付息,甲方按所欠金额日2%收取滞纳金;芜湖晓峰砂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峰砂石公司)作为乙方的还款担保人,若乙方还款存在问题时,担保人应负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徐遥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许必峰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本人承担贰仟万连带责任,并加盖晓峰砂石公司印章。2014年6月24日,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蓉在上述合同上写明:“根据2014年3月2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桩物流公司、自然人吴启蓉现同意为奚伟平、杜菲所欠陈子武的债务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上述债务未还清之前,中桩物流公司、吴启蓉承诺该担保是真实有效的。上述3000万元的担保包含许必峰、晓峰砂石公司已经提供的2000万元的担保。吴启蓉签名并加盖中桩物流公司印章。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奚伟平、杜菲(乙方、借款人)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合计欠甲方借款未结清的利息8999083元整,乙方同时出具借条;乙方承诺上述借款金额在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若未在规定日期还清,乙方上述欠款仍需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直至乙方按期将所有欠款还清;乙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逾期未还款付息,甲方按所欠金额日2%收取滞纳金。担保人在乙方还款及付息存在问题时,担保人应负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徐遥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4月16日,奚伟平、杜菲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根据借款人奚伟平、杜菲与出借人陈子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借款人做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460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整,2014年7月26日前全部付清;2、借款人奚伟平、杜菲现用金甫公司进行还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借款人需承诺该担保是真实有效的,同时借款人需提供有关材料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甫公司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并签署“我单位承担贰仟万元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8月2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陈子武诉被告奚伟平、杜菲、吴启蓉、许必峰、中桩物流公司、晓峰砂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金甫公司为共同被告,对该案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芜湖中院依法追加金甫公司为被告,并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留置送达应诉材料。2015年3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甫公司的起诉,芜湖中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许。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截止2014年3月26日,奚伟平和杜菲欠陈子武借款本金4480万元、利息728万元;奚伟平和杜菲应于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偿还陈子武上述款项,并应支付陈子武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4480万元清偿之日止以4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吴启蓉、许必峰、中桩物流公司、晓峰砂石公司对本协议第一条中的给付义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陈子武该3000万元;否则,吴启蓉、许必峰、中桩物流公司、晓峰砂石公司对本协议第一条中的给付义务在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启蓉、许必峰、中桩物流公司、晓峰砂石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奚伟平和杜菲追偿;四、本案调解书生效后,陈子武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中桩物流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及对吴启蓉所持有的中桩物流公司股权的财产保全措施;五、中桩物流公司自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子武支付律师费25万元;奚伟平和杜菲自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子武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其他费用173597.5元;六、若奚伟平、杜菲、吴启蓉、许必峰、中桩物流公司、晓峰砂石公司未能按前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陈子武有权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案件受理费1682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3597.5元,由陈子武负担。2015年6月18日,陈子武向芜湖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启蓉、许必峰、中桩物流公司、晓峰砂石公司已按(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因(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部分义务,奚伟平、杜菲尚未履行,截至2017年6月15日,奚伟平、杜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2000余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17年2月24日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一、2014年3月26日,陈子武与奚伟平、杜菲通过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方式,对奚伟平、杜菲尚欠陈子武的借款本金4480万元及利息8999083元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期限、保证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徐遥在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甫公司在《还款计划》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并签署“我单位承担贰仟万元无限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三、因借款人奚伟平、杜菲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履行,被告徐遥、被告金甫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诉至芜湖中院。后因奚伟平、杜菲未全面履行(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2000余万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徐遥、被告金甫公司在148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遥提出的“徐遥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无获利,借款不是徐遥促成,只是基于徐遥当时的身份督促借款人还钱,原告要求徐遥签字,徐遥仅是朋友间的帮忙”的意见,因担保责任的成立不以获利为要件,徐遥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意思表示明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遥提出的“原告向徐遥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徐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吴启蓉、许必峰、中桩物流公司、晓峰砂石公司、被告徐遥、被告金甫公司均对奚伟平、杜菲所欠原告陈子武的款项提供了份额不等的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子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鉴于原告已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遥的上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甫公司提出的“原告要求金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金甫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19号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撤回对被告金甫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2017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金甫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甫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相关债权已经由他人归还3900余万元,与4480万元的差额即为尚未归还的款项”的意见,因原告的诉请中并不包括吴启蓉、许必峰、中桩物流公司、晓峰砂石公司履行的义务,故被告金甫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2014年3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中对被告徐遥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徐遥、被告金甫公司在148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超出被告徐遥、被告金甫公司的保证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借款148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被告徐遥、被告芜湖金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人民陪审员  王荣全人民陪审员  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