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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健与刘长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刘长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40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健,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长云,女,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天津丝绸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被告之女),女,1987年8月3日生,汉族,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高健与被告刘长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诉讼代理人袁方、被告刘长云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1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号独××套,租赁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租金按季支付,租金2100元,其他设施使用押金7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共28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决定不再向原告出租此房屋,要求尽快腾房,租金如实结算,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于2017年7月1日前搬出房屋。2017年6月30日,原告腾空该房屋,并通知被告2017年7月1日办理结算,按照原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租933元,押金700元,共计1633元,但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高健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意见,租赁合同解除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符合���律规定,反诉原告拒不退还房租和押金才形成诉讼。关于电费反诉被告同意扣除18元,关于水费和煤气费希望反诉原告提供凭证,反诉被告愿意承担,但现在距离退房已经一个月,反诉被告对水表数额保留意见,合同押金是其他设施押金,合同中只写明提供家具和床,没有提供任何设施,现设施没有损坏,押金应予以退还。刘长云辩称,2017年5月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租赁合同,租金700元,押一付三,共计2800元,电表新换的,里边有150元电钱,原告说不用水、气,所以没查。原告使用期间,因私自使用了对门于海的厨房及用品,于海找到被告,当时就要发疯,被告和中介说了情况,并报警。后来原告说与于海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还说不让被告管了,因为屋子是被告的,他们怎么解决,应该和我讲。于是因为这个事儿,被告没法把房子再租给原告,原告同意6月30日将房子腾出来。7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提出退一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4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同意,被告就回去了。7月1日下午,被告又接到电话,并于当天下午6点多过去,当时是一个男的在那,说给老板打电话,然后跟被告最少退还14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之后被告就接到诉状。现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了第3、4、5、6、7、9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长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中介费35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每月1000元,直至结案;3.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水、电、煤气费,水、电费据实结算,煤气费4.8元;4.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签订《房��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租金700元,其他设施使用押金700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租期内水、电、煤气、暖气、电话等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得使用本房屋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存放危险物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不得转租、转借本房屋,否则出现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起损失,中介费不退,由违约方支付。另,双方交接房屋时,水表核对数额为129吨,电表数额为剩余150元;煤气表数额未予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各自负担中介费350元。另查,2017年6月21日,被告接到案外人投诉,原告未经案外人同意擅自使用涉讼房屋伙用厨房内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冰箱等设施用品,为此���被告报警。后原告自称与案外人就此事达成赔偿意见,并与被告协商解除涉案租赁合同。2017年6月30日,原告将涉讼房屋腾空。翌日,双方协商办理腾房手续,被告将涉讼房屋钥匙取走,双方就租金及押金结算事宜协商未果。再查,原、被告均表示涉讼房屋水、电、煤气使用情况未予核对。庭审中,反诉被告主张煤气费4.8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自认水费24.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擅自使用案外人所有物品,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7月1日协商办理解除合同事宜,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7月1日予以解除。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合同,原告亦将涉讼房屋腾交被告,双方租赁期限截止于此,被告应将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10日尚未履行的租赁费用退还原告,计903.22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押金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押金为“其他设施使用押金”,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尚未结算水、电、煤气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退还全部押金不妥,本院考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双方庭审陈述,酌情认定水、电、煤气费用共计200元,故被告扣除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后应退还原告押金5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中介费用3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主要原因系原告擅自使用案外人物品所致,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赔偿中介费3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赔偿损失每月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健与被告刘长云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长云返还原告高健租金903.22元、押金500元,共计1403.2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高健赔偿反诉原告刘长云经济损失350元;四、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长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云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