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启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745号被执行人:刘启飞,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启飞故意伤害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东明审判员 沈余海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