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191号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洋,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春,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原告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岗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被告柴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柴岗村委会给付工程款299,57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盛达公司与柴岗村委会签署《承建水泥路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盛达公司承建柴岗村委会“村村通”工程,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59.35万元。双方约定除将省市县补贴金101.4万元给付盛达公司作为工程款外,不足部分柴岗村委会用本村成林杨树13,000.00棵抵顶修路款104万元,后盛达公司依约为柴岗村委会建造并交付了水泥路。但时至2015年12月份,盛达公司在出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于抵顶修路款的树木时发现柴岗村委会未将合同中约定的树木全部交付给盛达公司。柴岗村委会实际交付的树木不足以全部抵偿104万元修路款,尚有299,570.00元的缺口,对不足部分盛达公司多次催要不果,故诉讼来院。柴岗村委会辩称,柴岗村委会在2006年同盛达公司签订了修建“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盛达公司为柴岗村委会修建6.85公里水泥路,每公里造价为26.715万元,扣除国家财政每公里补贴的15.6万元,我们只需要向盛达公司支付修路款77.15万元,后因盛达公司修建部分路段不达标,柴岗村委会扣除盛达公司修路款5万元,在修建过程中柴岗村委会又让盛达公司附加修筑了小房身大坑软弱下卧层段,这一附加工程造价16万元,刨除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掉的5万元,柴岗村委会总共欠盛达公司88.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每立方木200元价格用成林杨树抵顶修路款,柴岗村委会需给付盛达公司木材4407.50立方米,即6050棵,柴岗村委会指给盛达公司林带足够抵顶上述款项。盛达公司在领取财政补贴后,柴岗村委会又陆续给付盛达公司现金88.143万元,有哈拉海镇经济管理站票据为证,故柴岗村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足够数量的成林杨树,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盛达公司提供的盛达公司与柴岗村委会签订的《承建水泥路工程协议书》、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附件》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盛达公司为柴岗村委会承建水泥路公里数为6.5公里,工程总造价为259.5万元,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总造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即253.5万元,柴岗村委会用省市县补贴金101.4万元抵付后,尚需支付盛达公司工程款152.1万元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部分工程费用16万元,共计168.1万元。盛达公司与柴岗村委会在协议中约定抵顶修路款的成林杨树每立方米作价200元,确定抵顶工程款的成林杨树林带位置为:伍家屯-小山-东方红,南北带-伍家屯-伍家屯往北-街道,边界,南北带-小房身后南北带-北厂-顺山东西带,敬老院-李大年屯-南北带-小房身田间林等。木材积蓄量7605立方米为采伐带,以实际采伐米数为准,直到还清修路款为止。但经双方踏查后发现只有13000棵树,大约为5200立方米,可以用于抵偿盛达公司欠款,故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将13000棵树,每棵树按0.4立方米计算,大约为5200立方米,杨树抵付修路款104万元,剩余64.1万元柴岗村委会承诺用国家修路占地补偿款另行给付盛达公司的事实。柴岗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柴岗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纳。2.盛达公司提供的房立武与庄连军在柴岗村委会见证下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柴岗村委会用于抵偿盛达公司工程款中部分树木合计为18个小班号,经房立武、庄连军与柴岗村委会三方核查,成林杨树数量为共计5000棵,每棵按0.6立方米计算,约3000立方米,每米价格为180元,总计作价54万元转让给庄连军的事实,证明盛达公司只卖了5000棵树,全部作为成林出售的杨树的就这5000棵。柴岗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盛达公司与柴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给盛达公司树木的数量,盛达公司同意并且树木已交付,盛达公司负有对抵顶修路款的所有杨树进行看护的义务,现在盛达公司出售树木数量减少,柴岗村委会无责。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3.盛达公司提供的柴岗村委会于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哈拉海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盛达公司通过投标程序,给柴岗村委会修建水泥路公里数为6.5公里,经双方协商,上级补贴不足部分,以柴岗村委会全村全部树木抵顶工程款。柴岗村委会用于给盛达公司抵顶修路款的林带为伍家屯-小山-东方红,南北带-伍家屯-伍家屯往北-街道,边界,南北带-小房身后南北带-北厂-顺山东西带,敬老院-李大年屯-南北带-小房身田间林等。林带和双方当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抵顶修路款的林带是一致的。柴岗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当时不可能把村上所有的树木给盛达公司,有一些树没有班号,这些没有班号的树木不可能指给盛达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4.柴岗村委会提供的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金额175.3万元转账据复印件一张及日期为2008年1月3日、2008年5月26日、2009年7月28日、2016年1月20日金额64万元、19.248万元、2万元、2万元、7950元的收据复印件5张,上述收据复印件加盖农安县哈拉海农安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用以证明盛达公司在柴岗村委会处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共计88.143万元现金。盛达公司出具日期为2008年1月3日金额64.1万元、2008年1月3日金额19.248万元、出具日期2016年1月6日金额0.795万元三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三笔款项其确已收到,对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金额2万元、日期2009年7月28日金额2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票据系该柴岗村委会自己制作,一栏未加盖盛达公司公章,亦未提供盛达公司授权领取此款的委托书,房立武签名与合同签名不符,应该不是房立武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述两张收据收款人一栏未加盖盛达公司公章、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且盛达公司提出对收据中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房立武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后柴岗村委会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对这两张收据不予采信。5.柴岗村委会提供的柴岗村委员会与房志彬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一份附有林土使用费用交纳登记表,林木流转费交纳登记表、合同变更登记表、集体林地林木竞价明细表,合同中的甲方为哈海镇柴岗村民委员会,乙方为长春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原件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欠乙方修路款,甲乙双方同意用村树木偿还修款,甲方需给乙方树木4407.5立方米,共计6005棵,甲方由柴岗村民委会主任李双武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房志彬签字但未加盖盛达公司公章,日期为2006年8月27日,证明柴岗村委会已用树木抵顶了所有工程款。盛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所有的乙方都是房志彬签字,而不是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字,亦未加盖公章且该份合同书的公里数与2006年签订的不符,不能证明对盛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上述证据中均未有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签字并加盖盛达公司公章,该流转合同对盛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柴岗村委会“村村通”水泥路建造工程,并于2006年9月20日与其签订《承建水泥路工程协议书》、《合同书附件》及2006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通过上述协议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53.5万元,工程建造过程中因出现软弱下卧层、涵管等费用支出,工程需增加成本16万元,故工程总增加到269.5万元,除去财政补贴101.4万元外,柴岗村委会需支付盛达公司工程款168.1万元。对168.1万元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其中的104万元用柴岗村委会的自有林带即“伍家屯-小山-东方红,南北带-伍家屯-伍家屯往北-街道,边界,南北带-小房身后南北带-北厂-顺山东西带,敬老院-李大年屯-南北带-小房身田间林等,数量约为13000棵树,每棵树按0.4立方米计算,大约为5200立方米”抵顶,剩余部分柴岗村委会使用现金支付。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盛达公司从财政领取补贴101.4万元,柴岗村委会支付盛达公司三笔金额分别为64.1万元、19.248万元、0.795万元共计84.143万元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盛达公司将柴岗村委会交付的“伍家屯-小山-东方红,南北带-伍家屯-伍家屯往北-街道,边界,南北带-小房身后南北带-北厂-顺山东西带,敬老院-李大年屯-南北带-小房身田间林等”林带转卖给庄连军,经实际核查上述林带树木实际数量为杨树5000棵,每棵按照0.6立方米计算,共计30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180元,总计价值为54万元。故盛达公司实际取得的工程款数额为239.543万元。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与柴岗村委会签订的《承建水泥路工程协议书》、《合同书附件》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盛达公司主张水泥路已修建完毕并交付柴岗村委会使用,柴岗村委会对此主张并无异议,由此盛达公司依约履行了进行工程建设的义务,柴岗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柴岗村委会用村委会自有杨树成木林带抵顶修路工程款104万元,但在工程完工后柴岗村委会交付的杨树实际数量为5000棵,材积3000立方米,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即杨树13,000.00棵、材积5200立方米,致使盛达公司实际所得工程款为239.543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柴岗村委会尚余29.957万元未给付。至于盛达公司要求柴岗村委会按照本金299,570.00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盛达公司要求柴岗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299,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柴岗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盛达公司工程款299,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柴岗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