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包照日、李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包照日,李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72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389655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号。代表人:王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朱渊毅,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包照日,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李亚萍,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鄞州支行)为与被告包照日、李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包照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552元,罚息208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亚萍对被告包照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鄞州支行)与被告包照日、李亚萍签订了(33030416110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9917120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照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李亚萍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包照日发放贷款9万元,2017年5月2日贷款到期,被告包照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亚萍也未予代为偿还。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包照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552元,罚息20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泰隆鄞州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帐单等及原告、被告李亚萍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鄞州支行与被告包照日、李亚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包照日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包照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亚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照日追偿。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照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照日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552元,罚息208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亚萍对被告包照日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照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包照日、李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杨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