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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富坤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富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北工业园锣鼓山中路。法定代表人:赵贵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富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闸公路东。法定代表人:蒋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富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08民初643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富坤公司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东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购方仓库,交付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富坤公司诉请东方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富坤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富坤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桥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勇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