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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与赵海堂、王生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赵海堂,王生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堂,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岷县。原审被告:王生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堂、原审被告王生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杨斌、被上诉人赵海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原审被告王生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49332.21元并且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交通费证据的认定错误,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承担主体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海堂辩称:车费花了6000元,因为用的医院的车子,所以没有票据。腰部受伤且伤情严重,需要两个人护理。交通事故承担的比例按国家规定办,被上诉人的母亲59岁,超过55岁,应该受到保护。王生财述称:我不承担2400元鉴定费。赵海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75.42元、误工费16530元、护理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住宿费1332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0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341元等,共计219953.81元。因被告王生财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19056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生财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凉州区黄羊镇严庄村七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海堂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海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堂于当日被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侧第3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伤。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头挫伤。原告赵海堂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原告赵海堂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8675.42元,其中被告王生财垫付医疗费6123元。2017年1月18日,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凉公交认字第2007-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生财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海堂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赵海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3341元。另查明,被告王生财驾驶的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00时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00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又查明,赵培德,男,1952年3月3日出生,系赵海堂之父;吉风英,女,1958年1月5日出生,系赵海堂之母;赵宏斌,男,2006年9月14日出生,系赵海堂长子;赵宏睿,男,2009年6月1日出生,系赵海堂次子;以上四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赵海堂父母赵培德、吉风英有3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生财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不认真观察道路,确保行车安全,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海堂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赵海堂与被告王生财按事故发生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生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赵海堂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堂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3057元,由被告王生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74446元。原告赵海堂承担20%的损失责任18611元。被告王生财垫付的医疗费6123元,应由原告赵海堂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744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海堂返还被告王生财垫付的医疗费6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海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承担1028元,被告王生财承担10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王生财认为其在交警大队事故处还交了20000元,被上诉人赵海堂认可已经领取20000元,并计算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海堂支出医疗费48675.42元,其中王生财垫付医疗费26123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因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使用医疗救护车往返,实际产生的6000元交通费亦提供了正式发票为凭,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及鉴定机构报告中均未明确载明需超过一人以上进行护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护理费应当计算为一人即1582.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被上诉人的母亲吉风英虽系59周岁,但结合本案及农村实际情况,其符合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条件,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及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活动必要花费,确为实际损失,原审被告王生财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承担鉴定费,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免责范围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故上诉人应予赔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明确表示其对赔偿比例自愿承担30%的意见,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赵海堂的损失共计213474.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1474.5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73180元,被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责任18295元。经二审查明,原审被告王生财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6123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人保武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变更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海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73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变更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赵海堂返还原审被告王生财垫付的医疗费26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赵海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1028元,被上诉人王生财负担1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奎山审 判 员  赵永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