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秋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王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4刑初857号自诉人刘云飞,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王秋菊,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自诉人刘云飞以被告人王秋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秋菊已按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刘云飞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云飞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云飞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