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冶忠、冶雪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冶忠,冶雪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530号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苏州路西延祥云东街715号军企市场8—5号。法定代表人:陈炜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岗,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冶忠,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米泉市。被告:冶雪萍,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冶忠、冶雪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将原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0元,并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原诉讼标的为52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后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退回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75元。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