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开春、林希连、与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陆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陆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025号原告:刘开春,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林希连,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姜茂林,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张志和,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史树云,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张鸿波,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史树仁,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韩明雪,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孙立英,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林桂军,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林希品,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徐成民,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孙立叶,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徐增英,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孙立堂,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孙来斌,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原告:相龙梅,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1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法定代表人:刘开慧,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陆林,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陆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开春及1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刘开慧、被告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与陆林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林木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与陆林签订林木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村委会称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两委会同意将四社西山小沃子约80亩红松林木以公开拍卖方式竞价卖给陆林,拍卖价格为42万元,后村委会又与陆林签订补充协议,将任维生前山集体红松五亩约100棵红松补偿给陆林。刘开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3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明确姜茂林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所写,并且决议中其他人也明确不是本人所写,因此决议系虚假协议。依据《合同法》52条规定,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辩称,林木拍卖合同签订时刘开慧还没有任职,但其认为该林木拍卖合同是经过公开拍卖,应为有效。对于补充协议不清楚,姜茂林不是当时的村民代表。陆林辩称,林木拍卖合同于2008年4月1日签订。1.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其不能代表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的全体村民。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是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的领导机构,其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对外行使权利,如果全体村民对村委会行使权利有异议,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才能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行使诉权的17名村民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利益。2.林木拍卖合同程序合法,村委会在拍卖林木前,先向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了请示,而后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且是按照拍卖程序对外公告后才进行的。即使在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后的签字存在瑕疵,也不能认定对外拍卖行为无效。据查,姜茂林不是村民代表,其无权表决陆林购买林地的行为。3.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对外合同效力。对于强制性规定,一种是管理性的规定,一种是效力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无论是《村民组织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均是村委会应当行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如果不行使此权利,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效,也就是说该法律规定,均是管理性规定,不能以此来否定合同的效力。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陆林属于善意取得,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陆林是通过拍卖行的公告,在展示期内观看的实物后,在拍卖会上竞价取得林木所有权,并且按照规定缴纳的拍卖费,支付相应对价,签订林木拍卖合同,村委会的上级机关大石人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也在合同书上盖章。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陆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作为卖方(甲方)与陆林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林木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两委会同意将四社西山小沃子约80亩红松林木以公开拍卖的方式竞价拍卖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如下条款:一、林木共三块:第一块:东至灌木林;西至岗顶;南至灌木林;北至个人造林地。第二块:东至个人造林地;西至沟;南至房云贤家房;北至集体落叶松林。第三块:东至个人造林地;西至集体落叶松林;南至小道;北至集体落叶松林,面积以林木实有面积为准。…四、拍卖价格及付款日期。1.甲方林木拍卖价格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2、付款日期方式是乙方必须在2008年4月1日前将林木拍卖款一次性交给甲方。3、购买林木款全部付清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林权执照的变更手续及合同鉴证手续。其中林权变更费用及相关税费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村主任尹继富签名。同日,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收到红松林木款420000元后向陆林出具收据(NO.0166816)一份。同日,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2008]鉴字第11号农村承包合同签证书,内容为“经审查,发包方大石人村与承包方陆林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和盖章均属实,予以签证。”。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与陆林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协议面积80亩,经测量为72亩,买主陆林提出异议,经大石人村民委员会研究,并与买主商议,将任维生前山集体红松5亩,约100棵红松,补偿给买主陆林。其余协议条款不变。”,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尹继富、村副书记姜胜利、会记申世新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3年1月5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江政林证字(2013)第1305010001号],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是陆林。林木拍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80亩红松林木均在此林权证范围内。陆林称林权证中的其余85亩林木是其向大石人村村民尹喜英、冷现财、刘开慧、刘炳连购买,均有协议或收据为证。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决议,内容为“大石人村现有村民代表(村民)29人,实际到会21人。内容:研究大石人村四社红松林拍卖给陆林。村民代表(村民)大会反复协商,最终表决结果:陆林最终出卖42万元,价格最高,代表一致同意卖给陆林,于2008年4月1日前将拍卖款一次性交给村里。三块林地实际测量面积165亩,林地使用期50年。”。尹继富、姜胜利、姜茂林等村民在决议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6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刘开春的委托对“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决议”中村民姜茂林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决议”中村民姜茂林的签名不是姜茂林亲笔所写。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与陆林签订的林木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与否,涉及每位村民的利益,本案17名村民作为起诉主体并无不当,对陆林提出的17名村民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利益,原告主体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2008年4月1日将集体林木通过竞价拍卖给陆林,不属于1998年11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陆林对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2008年3月30日召开村民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决议存在瑕疵一事并不知晓,无恶意串通之嫌。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与陆林签订的林木拍卖合同经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鉴证备案,并于2013年1月5日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因此,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与陆林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林木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要求确认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与陆林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林木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998年11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刘开春、林希连、姜茂林、张志和、史树云、张鸿波、史树仁、韩明雪、孙立英、林桂军、林希品、徐成民、孙立叶、徐增英、孙立堂、孙来斌、相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